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故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0、│刑法第210、│刑法第339條│││216條│216條│第1項│├────┼──────┼──────┼──────┤│犯罪日│96年6月22日│96年7月31日2│96年8月10日1││(民國)│23時15分許│時50分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緝字第│││23560、24066│23560、24066│1164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審││654號│654號│5334號││├──┼──────┼──────┼──────┤││判決│97年2月29日│97年2月29日│97年7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654號│654號│5334號││├──┼──────┼──────┼──────┤││確定│97年4月3日│97年4月3日│97年8月4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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