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4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三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四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女友「 小珍 」處於不詳時、地,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二七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甲○○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百一十一巷二之一號五樓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七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點二七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三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四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槍砲等前科,素行不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久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刑之執行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二七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一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一號判決參照),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