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2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3年2月、7月之刑期予以減刑,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年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同 經前揭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年9月、9月之刑期,甫於民國9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5日21時至23時許之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2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3年2月、7月之刑期予以減刑,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年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同經前揭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年9月、9月之刑期,甫於9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每公升0.77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