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甲○○經抽取血液檢驗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5.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17毫克(聲請書誤載為1.71毫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7毫克,理論上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88年8月5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終至違規而撞及 周子敬 所駕自小客車,惡行自屬非輕,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惟另考量被告除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86年7月31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外,即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其於警詢時已坦承酒後駕車,且其所為實際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衡以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己身受有右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肝臟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並於97年5月26日送至馬偕醫院治療,且於外科加護病房住院,嗣於同年月28日轉入外科病房繼續治療,此有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8頁),顯見傷勢嚴重,依其傷勢應不宜逕行對其施以在監處遇,況被告受此傷害亦已獲得極大之教訓,是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