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85號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代表人 黃萬益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七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示:「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綜上所述,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栽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廿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般小客車,於國道八號西向七‧七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六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二五毫克(MG/L)。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乃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廿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疏漏未記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伍佰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廿時十分許,飲用酒類後駕車,然罰款過重,且受處分人所涉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要求繳罰款參萬元後予以緩起訴處分,現卻又要繳罰鍰肆萬九仟伍百元,異議人因無工作,又要教育兩位專科兒女,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盼能從重發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廿時十分許飲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00般小客車,於國道八號西向七‧七公里處,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MG/L)等情,業經異議人具狀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因同一酒駕行為,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偵字第八○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並命其應向公益團體捐款參萬元。原處分機關執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廿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為其裁決罰鍰之依據,然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緩起訴處分在要件、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多有不同,且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未包含緩起訴處分,故認緩起訴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乃一行為同時受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又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經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此部分異議,非有理由,併此敘明。
㈡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顯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行政法律處罰之例外規定。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份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南分院洋文字第○九五○○○○六七八號函附該決議)。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於遭緩起訴處分並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後,依前所述,本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然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一事不二罰之例外規定,於該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所支付之金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時,仍得就不足額部分課以行政處罰。
㈢綜上,本院撤銷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其中參萬元部分
之行政裁罰,惟原處分罰鍰壹萬玖仟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納。對異議人為吊扣駕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足見緩起訴處分係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故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㈢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廿時十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八號西向七‧七公里處,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二五毫克,業經抗告人具狀自承在卷,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為期一年,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故受處分人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二五毫克事實,堪以認定。㈣另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業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廿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繳交捐款新台幣三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又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然受處分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廿三日為緩起訴處分。依上說明,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就受處分人已繳納三萬元捐款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㈤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或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本件受處分人甲○○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捐款三萬元,顯不足四萬九千五百元最低罰鍰。依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三萬元後,處以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原裁定結論部分認受處分人僅須就新台幣一萬九仟五佰元部分繳納,足堪認定,惟理由部分原裁定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為一事不二罰之例外規定,應屬誤解。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處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罰金並非如原審所言為一事不二罰之例外規定,併此敘明。
㈥至抗告人援引法務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法律字第○
九五○七○○三九三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適用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釋字第四○七號解釋、釋字第五三○號參照);經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前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拘束。準此,本院認為: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⑵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交通部及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㈦綜上,原審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其中三萬
元部分,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事不二罰適用,足堪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則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本件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僅向公益團體繳納三萬元捐款,與上開最低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相較,顯尚不足一萬九千五百元。依上規定,自應由受處分人繳納不足額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依上所述,抗告人稱受處分人應繳納上開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全額,並就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三萬元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受處分人未提起抗告,本院自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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