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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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7日 易科 罰金執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而於95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揭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另行起意,而於97年3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同 97年3月4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依法採尿送鑑後,其結果於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嗎啡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稽。而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施用海洛因,並辯稱:伊可能係喝美沙冬戒毒,尿檢結果才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參諸⑴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有關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患者,其尿液是否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據該局函覆稱:「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服用美沙冬後,主要代謝物為美沙冬原態、2-ethylidine-1,5-
dimethy1-3,3-diphenylpyrrolidine(EDDP)及2-ethy1-5-methy1-3,3-diphenylpyrroline(EMDP)等成分。因美沙冬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故僅服用美沙冬製劑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該局97年7月14日管檢字第0970006743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⑵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醫院 王厚中 到庭證稱:「《提示偵卷第6頁,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審判長問:依你的專業判斷,可否確認被告於驗尿前26小時有施用海洛因?)因為他的驗尿結果數值是943毫克,所以他有無施用海洛因無法確定」、「(審判長問:只是單純服用美沙酮是否有上開結果?)不會。美沙酮是合成化學物,所以如是單純服用美沙酮,不會有這樣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有施用海洛因情事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林鈺琅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