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11月3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先於97年3月30日16、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於97年3月31日某時前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4月1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地下室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疑,有該中心97年4月1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係被告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