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敦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敦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敦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敦信公司)邀同被
告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證一)額度二百萬元,額度循環動用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逕由被告敦信公司出具借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另該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計付,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三(此時基準利率百分之四‧二三)。嗣被告敦信公司依據前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十六萬元、二十三萬元。茲因被告敦信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並由台灣票據交換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拒絕往來在案(證六),依約定被告敦信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迄起訴求償時,被告敦信公司就上開四筆借款每月應繳利息僅分別繳付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止,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敦信公司邀同被告戊○○、乙○○、甲○○、丙○○為
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七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證三),被告敦信公司並根據該契約由原告代墊,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敦信公司就該筆墊款尚餘欠本金美金六萬七千五百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敦信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台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在案,依雙方所定授信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證五)約定,上述借款視同到期,被告敦信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戊○○、乙○○、甲○○、丙○○為被告敦信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甲○○抗辯稱:有作保證,事後會和銀行處理(本院卷第45頁)。
四、被告敦信公司、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滯欠明細表影本、基準利率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甲○○所自認(本院卷第45頁)。被告敦信公司、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甲○○抗辯事後會和銀行處理云云,並不影嚮上開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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