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同年5月14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6月9日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同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安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重型機車),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經警攔查,經施以呼氣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存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含量濃度已達每公升
1.31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勢較平常薄弱,足認已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公共危險前科,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詎其仍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俱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應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本件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道路利用者之安全已生危害,另盱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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