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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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0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7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水上鮮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民樂路口,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 黃衡國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黃衡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存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含量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應較平常薄弱,足認已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爰審酌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另盱衡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俱有高度危險性,其貿然駕車,不單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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