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六、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海洛因淨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海洛因淨重壹點伍公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