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宋誠耘
被 告 鄭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減縮部分)。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
347,929元,及其中88,205元,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請求88,205元及自104年3月15日
起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1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
依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後(卡號:MASTERCARDNO:000-0000
-0000-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消費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收取違約金,惟每次收取以連續3期為
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當期(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違約
金300元、連續延滯第2月時以400元計付、連續延滯3個
月時以500元計付。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料被告自申請信用上使用至95年10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
88,205元均未按期給付,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陳報狀陳明,原告應提
出信用卡單據及電子檔收帳款明細,因年代久遠,本人已不
記憶,應提示消費單據。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3,750元,除原告減縮之部
分外(原告自行負擔),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