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79號
原 告 凱祥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元波
被 告 陳玟璇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
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依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3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
籍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特別
審判籍並不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
告簽發之支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查,該支票之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付款地記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之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被告之戶籍地為本院所管轄之屏東縣屏東
市○○路○○○號,揆諸上開規定,當事人本得擇其中之一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故本件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之本院提起訴
訟並無違誤。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
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
。因此,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潘信榮 向原告訂購燈具,約定總價金
共新臺幣(下同)158,760元,其中5萬元以現金支付,剩
餘108,760元則由被告所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為付款人,未載受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100年1月18日,
金額108,760元,號碼CS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支付貨款,詎系爭支票經於100年1月24日提示後,
未獲付款,被告為發票人,依票據無因性,其自應依法負票
據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
告得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給付108,760元,及自提
示日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釐6%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前辯論則以:系爭支
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潘信榮向其借票
,始由被告親自簽名發票交付予訴外人潘信榮使用,訴外人
潘信榮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詎被告曾多次向
原告要求退貨,然遭原告以其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所拒,被
告遂又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竟仍遭原告拒絕,故原告
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庸給付該票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經提示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潘信榮為給付其燈具貨款而交付被告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然被
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
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
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
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支票為被告親自簽發交予潘信榮支付原告之貨款,而原
告已將潘信榮訂購之燈具交付與潘信榮,並經潘信榮親自簽
收等情,業經證人潘信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出貨
單、出貨確認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係以相當對價自有處
分權人即潘信榮之處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並非以惡意或不
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法自得享有票據權利。至被告
雖辯稱其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原告應可同意退貨云云。然
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
其所辯亦非屬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依
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據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甚明,是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08,76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翌日即100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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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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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玟璇│100年1│100年1│新臺幣108,760元│中國信託商業│CS0000000│
│││月18日│月24日││銀行重陽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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