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判決確定。丙○○則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中。
二、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桃園縣○○鎮○○里○道台三線往大溪鎮方向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省道台三線三十八點五公里處,應注意該路段之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乙○○一時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亦疏未注意違規行走於上開路段車道之行人 孔進寶 ,孔進寶於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後,自乙○○所行駛之第二線車道彈起跌落至內側車道上,乙○○見狀後,隨即下車站至孔進寶倒臥之內側車道後方,阻擋並指揮後方來車改道,以免孔進寶遭其他車輛輾及,適有從事駕駛業務之計程車司機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亦沿桃園縣○○鎮○○里○道台三線往大溪鎮方向由南向北自後方駛至上開路段,亦應注意該路段之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照乙○○之指示改道行駛,亦一時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自後輾及倒臥於上開路段之孔進寶,孔進寶因遭乙○○駕車撞及與丙○○駕車輾及,而受有胸部受創骨折、左腹部嚴重挫傷、腹部腫脹、右肩挫傷、右大腿及右膝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龍潭國軍總醫院急救後,仍因胸腹部鈍挫傷,致引發體腔出血而不治死亡。乙○○、丙○○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 李湘鴻 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孔進寶之子甲○○訴請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之行車速度僅有時速三十公里左右,並有及時煞車,且未輾過被害人孔進寶云云。然查: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係先遭被告乙○○駕車撞及,彈起倒臥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後,復遭被告丙○○駕車自後輾及,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時速高達七十公里至八十公里等情,此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四四頁),再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前方尚有一台車輛依照被告乙○○之指示改道,而未輾及被害人等語觀之(本院卷第二四頁),果若被告丙○○肇事當時之時速僅有三十公里左右,並有及時煞車,則其焉有不及依照指示改道,仍自後輾及被害人之可能,足徵被告乙○○上開所供情節,應非子虛,且被害人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被害人所受胸部嚴重骨折之傷害,確係因遭輾壓所致,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一六頁背面),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之肇事經過,應係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彈起倒臥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後,復遭被告丙○○駕車自後輾及,應堪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七張附卷(相驗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足憑,而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乙○○駕車撞及與被告丙○○駕車輾及,致受有上開傷害,其中胸部嚴重骨折係遭輾壓所致,腹部嚴重鈍傷則係因遭碰撞所致,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部鈍挫傷,引發體腔出血而不治死亡,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復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在卷(上開相驗卷第一一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第三三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先後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均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速度應依照上開路段之標誌,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陰天,且上開肇事路段夜間無照明,然該路段為直路,其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未減速慢行,被告乙○○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被告丙○○則仍以時速七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乙○○、丙○○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營業小客車先後分別撞及、輾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受此二次重創,而受有胸部受創骨折、左腹部嚴重挫傷、腹部腫脹、右肩挫傷、右大腿及右膝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部鈍挫傷,致引發體腔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二人行為顯均有過失,雖被害人疏未注意行走於上開路段車道上,亦有違規定,然亦不能減免被告二人刑責,且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中,胸部嚴重骨折係遭輾壓所致,腹部嚴重鈍傷則係因遭碰撞所致,二者均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丙○○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二人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均在上開肇事現場向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證人李湘鴻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自首其等為本故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均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李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五頁),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二人均業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元、六十八萬元(相驗卷第五四頁;本院卷第三二頁)、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中,猶不知慎戒,再肇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危害及被告乙○○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被告丙○○犯後則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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