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一號簡易判決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五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查被告乙○○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四年甲○瑞偵思緝字第三四二七號發布通緝在案,乃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有該檢察署通緝書一紙在卷可參,附為說明。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其所幫助之內容,厥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併為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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