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李慶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翁岳生前司法院大法官翟紹先前司法院大法官楊與齡前司法院大法官李鐘聲前司法院大法官楊建華前司法院大法官楊日然前司法院大法官馬漢寶前司法院大法官鄭健才前司法院大法官吳庚前司法院大法官史錫恩前司法院大法官陳瑞堂前司法院大法官張承韜前司法院大法官張特生前司法院大法官李志鵬前司法院大法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自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係因與 許革非 等人,共同投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專利之事務發生糾紛,後自訴人莊榮兆因分別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對許革非等人提出告訴、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對 尤景三 等人提出告訴、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對 林明 在提出告訴、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對 黃奇新 提出告訴,上開各案經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莊榮兆反遭檢察官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嗣自訴人莊榮兆上開誣告案件,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本件自訴人莊榮兆雖未直接指訴被告等人所犯法條,然依其自訴狀所載事實觀之,應係指被告李慶義檢察官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嫌(原審判決誤認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嫌)、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證據罪嫌、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自訴翁岳生等前司法院大法官涉犯上開犯罪之不作為犯。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其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六次、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自訴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自訴人莊榮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一00年度自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莊榮兆自提起本件自訴伊始,即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審雖曾裁定命其補正之,卻不待其補正,以其他理由駁回其自訴,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一日復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一百年九月七日送達予自訴人 莊榮兆之 同居人即配偶 蔡英美 收受,此有上開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莊榮兆迄未遵期補正。自訴人莊榮兆雖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另具狀以:自訴行為是否合法,應以提起自訴時為準,不因嗣後刑事訴訟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限制而認為不合法,況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本件自訴人莊榮兆提出之自訴為合法云云,然按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一號、第五六九號解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修法理由參照);且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自訴人莊榮兆係於一百年四月六日始對被告等人提起本案自訴,此有原審收文章在卷可稽,顯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後,依法即應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無不當剝奪自訴人莊榮兆訴訟權之情形,足見自訴人莊榮兆所稱尚非可採,故自訴人莊榮兆迄今未補正此一訴訟程式之欠缺,依前開說明,自應據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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