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君 律師
戊○○被告丁○○被告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
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添(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被告丁○○之父親 黃木昌 (已歿)及被告丙○○共同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清償期訂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並立有借據乙紙及本票乙張為憑,其上立據人黃木昌所為簽名顯與黃木昌以新竹縣○○鎮○○○段一一一之四、一一一之六三、一一七之一等三筆土地向新埔鎮農會借款設定抵押權時,於約定書上之簽名同一,足徵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確係存在。
(二)查黃木昌及被告丙○○為向原告借款,並曾依系爭借據之約定,以黃木昌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一一之四、一一一之六三、一一七之一等三筆土地由被告丁○○之被繼承人黃木昌偕被告丙○○共同以債務人身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後 因渠 等欲向新埔鎮農會借款,乃要求原告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此有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庭呈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是被告等辯稱未曾向原告借款云云,即顯不實在,蓋既無借款之事實,則 何庸 依借據之約定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其理不言可諭。
(三)其次,被告丙○○與黃木昌共同向原告所借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除部分以現金交付外,其中六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則分別依被告丙○○之指示,由原告交付訴外人 黃士杰萬榮河 ,此除有黃士杰簽收之收據支票RB0000000及原告給付三百萬元予萬榮河之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足徵外,萬榮河並到庭證稱確曾依丙○○之指示向原告拿取三百萬元。
(四)再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雖認定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丙○○印文與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上及印章實物之印文紋線特徵不符,惟此或因被告丙○○持有並使用多顆印章所致,然查,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惟並非要式契約,本件被告丙○○確係與黃木昌一起向原告借款,此雖欠缺書證以為證明,惟原告確曾依被告丙○○之指示將其向原告借貸中之六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丙○○之子黃士杰,另將三百萬元交予萬榮河,再觀前述黃木昌依借據約定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之登記簿謄本亦載明債務人為丙○○及黃木昌,是足徵兩造間確有借貨契約之成立,且被告亦已受領系爭借款等情。添
(五)綜上,被告丙○○及被告丁○○之被繼承人黃木昌確曾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而黃木昌死亡後,自應由其唯一繼承人即被告丁○○繼受其債務,嗣屢經原告向被告等催討,被告等均未返還,爰依借貸契約及票據、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戶籍謄本、收據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司傳票,並聲請調閱新竹縣新埔鎮農會貸款資料及筆跡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係黃木昌之養子,但對本件借款並不知情,否認黃木昌有為本件借款。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查系爭之借據及本票都不是被告丙○○所簽的,又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名字也不是丙○○所簽,至於本票上的章亦非丙○○所蓋,此經丙○○到庭 陳明 在案。
2.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必須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為民法第四七五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甲○○就如何交付金錢之具體事實,既無法舉證,蓋其標的金額高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殊非小額借款之情形可比,因此,原告對於各該款之付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所稱消費借貸,未有交付錢,即不生效。
3.按原告起訴主張黃木昌向其借款一二五萬元,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有借據及本票可稽,惟查,系爭借據及本票均非被告丙○○所簽立,借據上連帶債務人名字並非丙○○所簽,本票上之章亦非丙○○所蓋,至被告前雖為 溫文凱 、黃木昌與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就座落新竹縣竹東鎮頭重埔一一一之四、一一一之六三、一八之三、一一七之一等四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連帶保證人,然無論如何不可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混為一談,況且對照被告丙○○於上開抵押權案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與本件原告所提借據及本票上丙○○之簽名顯不相同,足徵本件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連帶債務人丙○○名字係遭人偽簽,此可送請鑑定筆跡自明。
4.原告捏稱被告丙○○向原告借款,除有丙○○親自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可憑外,其中六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七八六八九五由丙○○之子黃士杰所領取,另三百
萬元由被告指示交予萬榮河等語乙節,按原告之說顯非事實,茲依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印文及筆跡均非丙○○所有,顯係偽造,至於所稱交付 黃士豪 之支票款六百五十萬元或交付萬榮河之票款,無論是否虛實均與被
告丙○○無關,被告丙○○堅決否認向原告借款,更無指示交付第三人黃士杰或萬榮河之事,抑且依原告起訴狀係指黃木昌向原告借錢,由被告丙○○連帶保證,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身份,然原告自知不實,竟徒然改變捏稱被告丙○○向其借款變為主債務人,顯係矛盾不實,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據載明,實收現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則原告另稱指示交付支票款,顯屬不符,故原告之說詞,全非事實。添
5.綜上,原告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之依據即借據及本票,本票上丙○○印文並非丙○○所有,顯係偽造者,又借據上連帶債務人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丙○○所有,故該借據上之簽名印文係屬偽造,因此,原告依該借據與本票為據請求被告丙○○清償債務即屬無據。再原告稱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六百五十萬元交與黃士杰,另將三百萬元交與萬榮河等語,惟被告丙○○並未向原告甲○○借錢,更未指示原告交錢與萬榮河、黃士杰其人,至於原告與萬榮河、黃士杰之間之債權債務係彼等之間債務關係與被告丙○○無關,若被告指示他人向原告拿錢,必須丙○○欠負甲○○債務為前提,事實上,丙○○並未欠負甲○○債務,甲○○並未持有丙○○任何借債憑證或指示憑證,憑空指稱被告叫人去拿錢,至有不合,至於萬榮河雖稱被告叫我去向原告拿乙節,原告否認證人萬榮河之說詞,事實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叫萬榮河去向甲○○拿錢,況且原告甲○○事後並未要求丙○○加以確認,故 萬容河 與甲○○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如何與丙○○無關,茲原告於本案所提借據,不但偽造丙○○簽名,又該借據寫明現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立據人黃木昌,衡情酌理應係將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現金交付立據人黃木昌,不生將錢指示交付萬榮河、黃士杰之事,況依該借據係立據人黃木昌借債與丙○○無關,因此丙○○既未借錢,憑何指示他人向甲○○拿錢,故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借據內容均有不符,故其之請求丙○○清償借款,至有不合。添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之父親黃木昌及被告丙○○共同向其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立有借據及本票各乙張為憑,現黃木昌死亡,被告丁○○為其繼承人,被告丙○○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就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被告丁○○則以其對本件借款並不知情,否認有此借款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亦非連帶保證人,借據及本票均非其所簽名,印章亦非其所有,更未收到任何款項或指示原告交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木昌向其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嗣黃木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繼承該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被告丁○○對於其為訴外人黃木昌之唯一繼承人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伊對此借款不知情,否認黃木昌有此借款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上均有訴外人黃木昌之簽名,有各該借據、本票附卷可稽,而該等「黃木昌」之簽名筆跡,被告丁○○雖泛稱對本件借款不知情而一概否認,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函調相關貸款資料結果,訴外人黃木昌於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有數筆貸款資料,其中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上(包括訴外人黃木昌本人為借款人及訴外人溫文凱為借款人黃木昌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約定書)均有黃木昌之簽名筆跡,細譯該等簽名筆跡與本件系爭借據、本票上「黃木昌」之簽名,非僅其運筆、書寫方式核屬相符,即其書寫筆跡略呈抖線,且直式書寫時漸略向左斜傾之書寫特別情狀亦屬一致,並上開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借據、約定書之真正又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足見系爭借據、本票上之黃木昌簽名應為真正,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堪採信,訴外人黃木昌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四、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借據應屬真正,已如前述,被告丁○○雖否認黃木昌有為本件借款,並否認黃木昌收到本件借款,然系爭借據上已載明「立據人黃木昌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收到債權人甲○○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整,實收現金無訛」等語,揆諸前揭,足認原告就其所主張黃木昌確已收到本件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全額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丁○○空言泛稱一概否認,並未舉出其他反證以明,被告丁○○所辯即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木昌向其借款,並已收取該等款項之事實,於法即為可採。
五、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木昌確有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且被告丁○○為訴外人黃木昌之唯一繼承人,均如前述,則被告丁○○自應依法承受黃木昌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丁○○就本件借款即負有清償責任。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即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主張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繼又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黃木昌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各乙紙為證,惟均為被告丙○○所否認,細譯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上,雖均有被告丙○○之簽名或蓋印,然其真正亦為被告丙○○所否認,本院經原告聲請,將被告丙○○所爭執之系爭借據、本票及被告丙○○所不爭執之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借據、當庭簽名字跡、簽到表原本、印章一顆等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借據上『丙○○』印文與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借據上『丙○○』印文紋線特徵均不符,與丙○○所有印章實物所蓋『丙○○』印文,印紋紋線特徵亦均不符,且系爭借據上『丙○○』字跡與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借據上、當庭簽名筆錄紙、簽到表上『丙○○』字跡比對結果,筆跡特徵明顯不相似,研判極有可能非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被告丙○○之簽名、蓋章之真正即足質疑,亦足認被告丙○○所辯尚值採信,此外,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丙○○」簽名、蓋印確為被告丙○○所為,原告此部份主張即足質疑。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黃木昌曾設定抵押與其,被告丙○○同為債務人,故足認被告丙○○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借款人云云,然黃木昌原所設定於竹東鎮頭重埔一一一之
四、一一一之六三、一一七之一等三筆土地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業已塗銷,有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難認與本件借款有何必然之關聯,亦無從據此即謂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否則衡情豈有借據、本票上之簽名、印章不符之理?此外,原告均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採信。
七、再者,原告主張借貸為要物契約,其確依被告丙○○指示交付系爭借款予萬榮河,部分款項係由黃士杰領取,足證被告丙○○確有向其借款云云,然原告此主張非僅與前所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主張不一,並與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不符,且僅憑證人萬榮河所為「曾向被告丙○○借三百萬元,是丙○○叫我去向原告拿,是原告或丙○○的錢我不知道,因原告是丙○○的機要秘書,錢如何來我也不知道」之證述及二紙公司傳票,充其量亦僅得證明被告丙○○曾分別交付六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之款項予黃士杰及萬榮河,尚難認定被告丙○○該等款項係從何而來,更不足認被告丙○○有向原告借貸本件款項,且曾指示原告交付本件借款予萬榮河、黃士杰,且此二筆交付予萬榮河、黃士杰之款項合計之數額為九百五十萬元,與本借款金額不符,遑論借據上已載明「實收現金無訛」等語,益足認原告此部份主張難予信實。
八、綜上,訴外人黃木昌確向原告借貸本件款項,其雖已死亡,然被告丁○○為其唯一繼承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清償責任,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於系爭借據、本票上簽名、蓋章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收受本件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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