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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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戊○○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即反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詹惠芬
魏順華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右反訴被告因詐欺、背信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戊○○無罪。
事實
一、緣丙○○、戊○○均為醫生,丙○○並於民國七十二年起即與戊○○間常有金錢週轉及投資事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雙方終止醫院經營合作關係,並訂有合約書約定彼此權益,此後關係日漸交惡,丙○○遂以附表一至三之執行名義對戊○○及其妻甲○○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具狀告訴戊○○
詐欺,經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戊○○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受理。審理中,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友人庚○○○位於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一住處達成和解,由戊○○之妻舅乙○○交付六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支票,並約定支票兌現後,丙○○應就業經聲請執行者全部撤回,並將所有本票返還戊○○。迨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開支票已全部兌現,丙○○並未交還該等本票,甚且明知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理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先後持附表四所列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訛稱債務尚未清償,而聲請強制執行戊○○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之債權,致該院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就其中附表四之執行而交付實行分配所得二百八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予丙○○。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和解,自訴人交付支票已全部兌現後,再於附表四之時間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自訴人對健保局之債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天和解之成立必需支票部分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訴人之子丁○○所簽之借據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全部清償完畢,和解始成立,因借據部分並未清償,另伊再去扣押健保局的債權,是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二日,而其另訴自訴人詐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詐欺案(以下簡稱前案)審理時,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具狀表示尚有和解之望以改期,且自訴人開立票據經被告持有而未兌現者,計達二千六百零五萬元,可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並未和解成功,自無債權債務業已消滅之問題,其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自承其與自訴人戊○○均為醫生,自七十二年起即與自訴人有借貸債務及投資關係,且於七十三年底加入自訴人經營邱綜合醫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與自訴人丙○○終止合作關係,並約定由自訴人開立每張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十張計四百萬元予被告讓售醫儀器百分之五十股權及相互轉讓醫院股權等約定,嗣支票共計十三張退票後,自訴人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附表二編號二、三、七、附表三編號四至十之本票十三張換回支票等,核與自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合約書、終止合作關係合約書等附卷可稽,則雙方確有前述本票債務甚明。且被告曾以附表一至三執行名義對自訴人及其妻甲○○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具狀告訴本案自訴人詐欺,經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對自訴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審理,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被告無罪,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一至三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該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卷查核無訛,有該等卷影卷可考。被告亦自承在前案審理中,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友人庚○○○位於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一住處商談和解,由戊○○之妻舅乙○○交付被告六張面額合計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支票,且業已全部兌現,另再於附表四之時間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自訴人對健保局之債權一情,亦與自訴人所陳相符,並有該等乙○○開具之支票影本六紙及附表四所載之該等執行命令在卷可考。則本件被告再以附表四所載執行名義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究係故意以受償之債權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獲得不法財物或係雙方認知有誤所衍生之民事債務糾葛,自應探討雙方之債務緣由及實際清償情形以斷。
(二)被告與自訴人間已有長久借貸及投資關係,然期間被告先後就雙方間債務情形說法始終不一:
1、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稱:伊與自訴人間債務累計至五千多萬元,含美國辦公室投資三十萬美金,美國土地投資四十五萬美金,離開邱綜合醫院,自訴人應給予之一千七百多萬元云云,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具狀稱:自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勸誘被告出資美金三十萬元,合夥在美國加州購買醫學中心,迄八十四年九月間,經自訴人將該醫學中心轉售他人,被告僅退還十八萬元;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訛稱欲美國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計交付美金十五萬元、第二期款美金十萬元及整地費用美金三萬五千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自訴人竟向友人辛○○以被告欲借款之名訛詐美金十五萬元,惟被告礙於情誼,乃承擔該債務,轉作兩造上開購買土地之第三期款項,事後僅退還美金二十萬元強行解除契約,經會算自訴人積欠被告本息達四千四百九十萬元,和解當日除一千一百五十萬外,尚有丁○○所簽借據上約定之一千一百五十萬云云,並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調查時再供稱自訴人以其名義向辛○○訛詐之美金十五萬,經辛○○向其催討,由其代為償還(參見本院卷九十九頁筆錄)云云;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具狀表述: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和解,由自訴人妻舅簽發支票總額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其中一部係用以清償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以被告名向辛○○借得五百萬元云云。查,以美國投資部分,其於七十九年投資美國加州醫學中心一情,觀之被告前案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卷第九頁),載明該合夥由 陳顯揚 (BenChen)負責財務,且被告亦自承,自訴人係出資百分之七十、其出資百分之二十、陳顯揚出資百分之十,此有該辦公室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事後與陳顯揚達成協議,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由被告書立收據載明:茲收到美國辦公室出售之價款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正,收到此款後,不再追訴陳顯揚管理辦公室之所有責任等語,此有本院卷一六三頁收據可考,被告並自承收訖上述款項,則被告再向亦僅屬投資人之自訴人追究未退還之投資餘額美金十二萬元
,顯不合情理;而購買美國加州土地部分,被告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與陳顯揚簽立土地解約書載明:賣方為陳顯揚,該筆買賣被告已支付美金十五萬元,尚有尾款美金十五萬元未付,陳顯揚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還清美金二十萬元,其同意不收回租金美金一萬四千元及土地整地花費美金三萬五千元,此有該紙解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六四頁),並有被告書立之收款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六五頁),則被告前述稱,自訴人向友人辛○○以被告欲借款之名訛詐美金十五萬元,業經其承擔,轉作兩造上開購買土地之第三期款項云云,即與事實相違,事後再改稱該筆十五萬美金借款由其先代償云云,亦與證人辛○○結證稱:該筆債務是由邱太太甲○○以自己名義所借,被告並未代為償還該筆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反面)不符,被告前揭所述顯不可採,足徵,自訴人指訴其於二年後之八十七年與自訴人商談和解時,實無再討論該等合夥事項之理即可採信。另被告稱離開醫院應有之權益除了自訴人應給付儀器股份四百萬元外,並無其稱自訴人應給予一千七百多萬元之記載,此有卷附雙方親筆簽名之和約書可稽,豈能有被告空言追加之理。則被告主張其對自訴人之債權金額高達二千多萬,實無法遽採。
2、另被告尚稱自七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七十六年間,自訴人向其借款達一千萬元,並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開立同額支票,作為利息,雖本金業經清償,然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云云,經查,依被告所述自訴人自七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七十六年間借款本金達一千萬元,然作為支付利息而簽發之支票時間確在七十四年一月一日,顯與常情不符,且如此長久之借貸關係,若自訴人均未支付利息,被告焉有持續貸與之理,況且總借款金額一千萬元,利息達五百萬元如何算出,亦未見被告說明,再觀之卷附該紙支票(本院卷一二四頁)並未有未獲兌現而蓋有退票章之記錄,且開立時間已屬久遠,再參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雙方終止醫院經營合作關係,竟未將該筆債務列於卷附和約書上,顯不符情理。被告此部分債權主張亦非可採。
3、被告陳稱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提供自己有不動產作為自訴人向辛○○借款一千三百五十元之擔保,而當時自訴人即簽發附表一編號一之本票持交辛○○收執,作為自訴人屆期無法還債,致辛○○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時,辛○○即該本票轉交予被告,作為被告向自訴人追索債權之用,其後該筆借款雖經自訴人以美國醫學中心售予辛○○而抵銷,然因被告對該醫學中心之辦公室有享有百分之二十股份,自訴人將辦公室出售作為清償私人債務,經被告發現後異議,辛○○認被告之主張至有理由,乃經自人夫婦同意下,將該紙應交還之上開本票轉交予被告,充作以被告股份清償其私人債務之債憑證云云。依卷附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簽訂「財產抵押合約書」(第一七一頁),其第一條載稱;「乙方(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抵押自己財產向辛○○先生借得一仟三百十萬元正,轉借於甲方(自訴人),有甲方開具之本票為憑,本票票號為六三0四三二,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第六條載稱:甲方可隨時償還乙方向辛○○先生借得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正,則本抵押合約書同時取銷,乙方應歸還本票予甲方」。依上財產抵押合約書之約定,該本票係由自訴人交付被告持有,甚為明確,而上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已經清償,此亦據證人辛○○證述:該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是邱先生欠伊之債務,業已清償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筆錄)。則依上開約定,該本票應由被告返還自訴人,則被告稱證人辛○○曾將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即附表一編號一本票)作為自訴人逕將美國醫學中心出售,未補償其投資百分之二十部分云云,亦與前述該投資業由被告與執行業務之陳顯揚達成協議,被告並領得返還款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不符,證人辛○○竟證稱該本票借款清償後,因自訴人對被告另有負債,故將該本票交給被告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則自訴人指訴,附表一編號一本票債務業已消滅即為可採。
4、此外被告自承本院卷第二七四至二七六頁之傳真為其所寫,該等傳真信函均為被告親筆書寫而向自訴人催還欠款者,第一件傳真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該函最末載稱:「台端接獲傳真後,立即先將出售辦公室所得新台幣七旦三十七元(或美金二十七萬三千元正)匯至 張淑媛 (即被告之妻)帳戶...邱醫師夫婦目前欠本人一四八二萬元,扣附七三七萬元後,餘款七四五萬元,本人可向邱醫師夫婦索取」等語,其所稱出售辦公室所,即其在美國投資之分,
而此一金額業經陳顯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給付被告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此有前述被告親筆書寫立具之收據為憑。陳顯揚給付上開金額,即被告前揭傳真函中所出售辦公室所得部分,依此,經陳顯揚為此給付後,依該被告傳真函之計算,自訴人積欠被告之金額係為七百四十五萬元甚明,參以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對自訴人提出詐欺罪告訴,雙方纏訟迄今,自訴人亦無再向被告借款之理。則被告傳信函與自訴人之後以雙方為系爭和解時止,自訴人積欠被告之金額,應無再行增加之可能。自訴人指訴本案和解時,答應以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和,應屬合理。而第二件傳真信函,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就自訴人與陳顯揚對其所欠之債權額,仍與前一件傳真函為相同之敘述。
綜上被告就其與自訴人間債權額及原因關係,前後供述翻覆不一甚明。
(三)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卷審理時,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具狀稱:雙方債務,戊○○方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簽發支票新台幣六百萬元兌現,利息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亦由其兒子丁○○書立借據,雙方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被告不爭執之該案影卷可稽;復於本案調查時再稱:全部債近四千萬元,本金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是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之利息,借據上一千一百五十萬部份,究為本金或利息再以書狀陳執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則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當日確有就丁○○所簽借據究係擔保何債務有所約定,被告焉有前述供陳不一且不清之理?亦未見被告就該利息究係如何計算出來、利率為何等事項說明,甚且與唯一證述當日有提及該借據所載約定事由之證人辛○○所證稱:三百五十萬元為所欠之利息,八百萬元部分為丁○○願承擔其父即自訴人代為操作美國投資醫學中心之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八反面至一三0反面)不一?實啟人疑竇。而觀之證人辛○○所言亦前後矛盾,證人起先對自訴人與被告間債務指稱三百五十萬元為所欠之利息,八百萬元為自訴人代為操作美國投資醫學中心之債務云云,旋即改稱他們間之債務糾紛伊不介入,實際情形並不知道,並稱關於八百萬元從何來,伊不知道,但丁○○有此承諾,後則改稱:八百萬元是丁○○願承擔他父親幫丙○○操作美國土地醫學中心所產生之債務,前後已屬矛盾,再參以美國投資之事,在本件和解時之二、三年,前業已解決,且實際上亦非由自訴人負責,已如前述,則證人證述即與常理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五)參以證人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和解當時在場之自訴人妻之兄乙○○證述:丙○○與戊○○間之債務關係已談過幾次,第一次是戊○○之妻告訴伊能否代為借墊八百萬借款等債務,因當天未帶現金,而未談成;第二次是伊向銀行申請一筆貸款及帶自己之支票四張共計八百萬元前去,他另提及新增三百五十五萬元債務,因伊不知此情,亦無法談成,即將支票當場取回;最後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和解時,伊持總金額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當場交付,該一千一百五十五萬是戊○○所欠之債務總額,雙方之債務一筆勾消,因他說支票是分期的,等支票全部兌現後始將本票交還邱先生,此外伊不知道當時亦在場之丁○○有簽借據,而當天亦未提及美國投資之事,今支票均已如數兌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七至一九0頁);和解當日提供場地之庚○○○結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戊○○和丙○○間之和解是在伊家談的,談完和解後,乙○○即開六張支票,總面額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給林先生,之後即說兩人間之債務一筆勾消,卷附之和解書是當時在場之辛○○簡單寫的,不是很正式之書面,有唸一下,內容是說就這樣一筆勾消,伊不知道除了交付支票外尚有其他附帶讓步條件,當場亦不知道有卷附借據一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乙○○公司會計己○○亦結證:伊是乙○○之會計,他們第二次談和解選在台中,伊亦在場,當天開了六張支票金額是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卷附和解書內容是當場寫了「所有債務一筆勾銷,各不相甘」。他們有說待支票全數兌現,即將本票全部交還戊○○,當天確實有聽到談和解之內容,至於借據一紙伊當天並未看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筆錄),其等所證情節均互核相符,且核與自訴人及其妻甲○○陳述:和解當天伊先生委任伊及兒子 邱弘仁 去的,目的是要將所有債務一筆勾消,卷附和解書是伊簽的,然卷附借據是伊兒子簽的,當天伊並未見過該借據等語及其子丁○○所述節亦相符合。
(六)觀之該紙借據所載負擔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究係償還何部分債務,在場人士多人均未見聞,誠屬可議,以在場之證人多人均證稱:當天係以乙○○所簽發支票計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就所有債務一筆勾消,並未見有該紙借據等情,即使證人辛○○如前述證稱有關借據約定債務部分,所言與被告多所不符,並不可採,然其亦證稱當日並未看見該紙借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筆錄),參以前述(一)雙方間之債務緣由及實際清償情形等情,尤其被告再對自訴人提起前案告訴前,曾以前述傳真信向自訴人催討欠款,其餘額為七百四十五萬元,自訴人一再指訴和解當日係以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和解以勾消一切債務即與情理相符。再觀卷附之同日所簽之和解書(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確實載明「今日結束所有恩怨..各不相干,一筆鈎銷特此為證」,並經被告及自訴人妻甲○○親筆簽名,而被告所稱同日協議之借據上確僅有對雙方債權債務不甚了解之甲○○子丁○○簽名,參核上情,則證人丁○○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和解時,選擇在台中 張麗紅 家談,就是要把債務一次解決。卷附借據伊有簽名,因中文能力不是很好,但是印象中有「臻緣」的標記,當初他要伊簽借據的時候,是因為乙○○有退票記錄,要求伊保證之意,且是將 伊拉 到旁邊去簽名,簽完他就放進口袋,跟本沒有印象借據的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二六四、二六五頁筆錄)應堪憑採。
(七)被告雖於其另訴自訴人詐欺之前案審理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具狀表示尚有和解之望以改期,然依前所述,該紙借據確係由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所簽,則被告事後持以主張權利,核與常情相符,另依卷附和解協議書所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觀之,自訴人確係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和解後曾再次商談和解,然查,前案檢察官並未待被告到庭說明,並援引卷證資料所無之證人 顏泰義 證詞而於極短之時間率行對自訴人提起公訴,該案審理中,復對自訴人予以限制出境,此均有該等卷可考,衡情,自訴人應感受極大壓力,且被告確於附表四編號一、二之時間再次扣押自訴人對健保局之債權,足徵,自訴人陳稱:實因自訴人經營之醫院對於健保局之醫藥費債權遭被告扣押,院運轉困難,而被告對自訴人提出詐欺罪告訴之前案,係因遽遭提起公訴,有此訟累,方答應此要求等語,與情理相符,被告以此辯稱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並未達成全面和解云云,不足採信。
(八)再觀之借據上載明:「本人確實欠丙○○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等書此據為證,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之本人有錢時,丙○○可催討,其餘為不可催討,如本人有錢時會一併歸還」等語,被告迭次稱自訴人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再給付三百五十萬之約定支字未提,亦未見被告提出何事證供本院參酌,且由該紙借據上載明,被告僅就三百五十萬於自訴人有錢時可催討,然依前述,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開支票已全部兌現後,旋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自訴人對健保局之債權,此均有強制執行聲請書三份、及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二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顯然可議。
(九)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述支票已全部兌現後,明知自訴人於履行和解給付後,對自訴人已無債務存在,仍執先前之執行義對於附件四所示時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訛稱債務尚未清償,而聲請強制執行戊○○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之債權,始該院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就其中附表四之執行而交付實行分配所得二百八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此均有強制執行聲請書三份、及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二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及該院八十八二月二十二日以桃院 丁民執 二字第一一0五九號函通知實行分配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罪所生之損害非小,惟素行甚佳,手段平和,且其動機係因與自訴人多年債務往來糾紛已久及不甘投資損失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罪刑宣告,尚可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一)反訴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對反訴自訴人丙○○訛稱其經營房地產投資生意,需錢週轉,願將該住宅隔壁土地出售,使反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八月間交付美金十五萬元予反訴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復表示要反訴自訴人再繳付土地第二期款美金十萬元及整地費用美金三萬五千元,反訴自訴人不疑有詐,再度交付美金十三萬五千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友人辛○○訛稱反訴自訴人欲購買美國土地,因資金不足而透過反訴被告代為借款,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十五萬元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自訴人礙於情誼,乃承擔反訴被告向辛○○訛取之美金十五萬元債務,轉作兩造上開購買土地之第三期款項。嗣因反訴被告再三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反訴自訴人乃委託美國友人代為查詢,始知反訴被告已將土地向當地銀行設定高額抵押貸款,根本無法過戶予反訴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並請求歸還已交付之價金美金四十三萬五千元及其利息,事後解除該土地買賣契約,反訴自訴人迫於無奈,委曲求全,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由其妹婿 陳顯提 返還美金十一萬元,另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再返還美金九萬元。因認反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二)另關於投資美國加州醫學中心背信案部分:反訴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在苗栗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醫院內,以在美國投資購置辦公室出租之藉口為詐術,向反訴自訴人晃稱將有不錯之利潤可供收入。反訴自訴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即交付反訴被告美金三十萬元,並委託其交付陳顯揚,並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正式簽約。其後雖有購買醫學中心之建築分租予他人,按月收取租金,惟並未依照約定每三個月結算會帳一次,平均分酌租金所得,更未經營之財務表、業務報表相關文件交反訴自訴人閱覽,嗣於八十四年九日間,反訴被告竟將上開醫學中心出售予他人,反訴自訴人原投資之美金三十萬元僅得退回十八萬元美金,因認反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另所謂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且該條背信罪,須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最高法院五十二台上字五五一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反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反訴人所指詐欺及背信犯行,辯稱:買賣美國土地伊並非當事人,係由反訴人與陳顯揚自行商談,伊亦未假借反訴人之名向辛○○詐借美金十五萬元,而投資美國加州醫學中心部分,伊與反訴人均係合夥投資而已,約定由陳顯揚執行合夥事務,並無所謂背信可言。經查,投資美國土地部分,係由反訴人自行與土地所有人陳顯揚商談一情,有卷附陳顯揚之信函及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及前述反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與陳顯揚簽立土地解約書,並書立收款證明書在卷可證,該土地買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反訴人與陳顯揚無訛,則被告辯稱本件買賣係反訴人與陳顯揚商談後簽立契約,其並無詐欺情事即堪採信;而就反訴人指訴反訴被告向友人辛○○訛稱反訴自訴人欲購買美國土地,因資金不足而透過反訴被告代為借款,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十五萬元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自訴人礙於情誼,代為償該還此筆債務云云,經查此部分指訴誠屬子虛,已如前述;再就投資醫學中心部分,有反訴人於前案所提
出之合夥契約書(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卷第九頁),載明該合黟由陳顯揚(BenChen)負責財務,且被告亦自承,自訴人係出資百分之七
十、其則出資百分之二十、陳顯揚出資百分之十,此有該辦公室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書立收據載明:茲收到美國辦公室出售之價款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正,收到此款後,不再追訴陳顯揚管理辦公室之所有責任等語,則反訴被告辯稱其僅係合夥人,執行業務是由陳顯揚負責等情,即可採信,其既非為反訴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反訴被告有反訴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背信情事,且反訴自訴人業已當庭具狀撤回反訴,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張珈禎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六二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該執行事件後經新竹地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新院鑫執舜七三0字第五八四五四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一、八十四年一千三百八十四年000000
0月二十五十萬十月二十二日三日
二、八十四年三百萬八十四年000000
0月二日九月十五

三、八十四年五十萬八十四年0八六八三七
十二月六十二月三十日日
四、八十四年二十萬八十五年0八六八0九
十二月十五月二十二日五日
五、八十四年二十萬八十五年0八六八0八
十二月十四月二十二日五日
六、八十四年二十萬八十五年0八六八0七
十二月十三月二十二日五日
七、八十五年二十萬八十五年000000
0月十日一月二十
五日附表二: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四三五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一、八十四年五十萬八十四年0八六八三七與附表
十二月六十二月三十一編號日日三重覆
二、八十八年二十萬八十五年0八六八一二
十二月十八月二十二日五日
三、八十八年二十萬八十五年0八六八一0
十二月十六月二十二日五日
四、八十四年二十萬八十五年0八六八0七與附表
十二月十三月二十一編號二日五日六重覆
五、八十四年二十萬八十五年0八六八0九與附表
十二月十五月二十一編號二日五日四重覆
六、八十四年二十萬八十五年0八六八0八與附表
十二月十四月二十一編號二日五日五重覆
七、八十四年二十萬八十五年0八六八一一
十二月十七月二十二日五日
八、八十四年一百萬八十五年0八六八二五
十二月十五月十五日五日附表三
: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七二號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一、八十八年二十萬八十五年0八六八一0與附表二
十二月十六月二十編號三重二日五日覆
二、八十四年二十萬八十五年0八六八一一與附表二
十二月十七月二十編號七重二日五日覆
三、八十八年二十萬八十五年0八六八一二與附表二
十二月十八月二十編號二重二日五日覆
四、八十四年二十萬八十五年0八六八一三
十二月十九月二十二日五日
五、八十四年二十萬八十五年0八六八一四
十二月十十月二十二日五日
六、八十四年二十萬八十五年0八六八一五
十二月十十一月二五日十二日
七、八十四年二十萬八十五年0八六八一六
十二月十十二月二五日十二日
八、八十四年二十萬八十六年0八六八一七十二月十一月二十五日五日
九、八十四年二十萬八十五年0八六八一八十二月十二月二十五日五日
十、八十四年二十萬八十五年0八六八二一十二月十四月二十五日五日附表四:被告於債務消滅後重為執行編號聲請時間執行名義執行命令備註
一、八十七年九月附件三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向桃園地方法五
十五日度執字第一一0五院聲請扣押自
九號訴人對健保局之債權二百萬。
二、八十七年九月附件一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同右債權一百二十二日十月二日桃院華民五十萬。
玄字第一一四一二經該院八十七號年十一月三日
桃院華民執玄字第一一四一
二號併編號一執行。
三、八十七年十月臺灣新竹地方法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同右債權二日院八十七年十二二月八日桃院民執一千零五月一日新院鑫執二字第一一0五九十萬元。
舜七三0字第五號併編號一八四五四號債權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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