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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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庚○○被告甲○○
戊○○
己○○佳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右一人法定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自臺北市○○○路○○巷○號住處,駕駛車號00|0三二一號自小客車欲往苗栗,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南下車道一百零一公里七百公尺處,因車道塞車無法行進而靜止在外側車道上,適有被告佳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恆公司)所有,由其受僱人即被告 徐來富 駕駛之車號00|七二五聯結化學拖車尾隨其後,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及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向前撞及原告小自客車尾部,並使原告小自客車因受後方撞擊推力而另向前撞及位於前方由訴外人 黃德煥 所駕駛車號00|二八五七小自貨車之尾部,致原告車輛前後部分均受撞擊,並側翻於南下外側車道,原告亦受有身體之傷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繕費、拖吊費、因不能使用該車之交通費與精神慰撫金,合計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車禍現場圖、原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修繕收據、拖吊費收據及存證信函等物為證,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徐來富與被告佳恆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永贀 ,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死亡,未由徐來富繼承人及佳恆公司繼任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七號裁定命徐來富繼承人甲○○(即其父)、戊○○(即其母)、己○○(即其妻),及其兄姐丙○○、乙○○、丁○○與佳恆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辛○○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禍現場圖、原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維修費用收據、拖吊費用收據各一份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分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訊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五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公警國二交字第0三一00號函可稽。而參以前揭卷附調查表及現場草圖所示:原告車輛係右側著地而側翻,車頭指向南下車道,車頭及車尾均受撞擊而毀損,並分別距路旁施工護欄(紐澤西護欄)0點八公尺及一公尺,護欄並有受推擠而致移動之痕跡,另被告佳恆公司所有聯結化學拖車則縱跨於同向外側及內側車道分道線上,車頭緊貼訴外人黃德煥所駕駛車號00|二八五七號自小客車左側,聯結車車頭右半部則緊靠原告車輛下部後半側;另被告佳恆公司之聯結化學拖車自始均無煞車痕跡,有上開卷附之調查表、現場圖、現場草圖及照片可按等情,足認係因被告徐來富未注意前車(即原告車輛)已因塞車而停止,又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致撞擊前方原告所駕車輛,而原告車輛因受被告撞擊之推力再向前撞及訴外人黃德煥所駕駛之MF|二八五七號自小客車。惟因黃德煥所駕駛之車輛係為鈴木吉星類吉普車,底盤較高,原告所駕車輛則為本田(HONDA)喜美四門轎車,車頭及底盤均較低,故原告受被告撞擊並推擠後,其左側車頭向前鏟入訴外人黃德煥車輛後方並將之頂起,致使黃德煥所駕車輛只以前輪著地並為軸心,而順勢轉向左方而橫停跨於南向內、外線車道上。至原告則因係以左側車頭鏟入前方車輛後方,而其車輛右側又係護欄,故左側車身受下壓力較重及右側車身又撞及護欄而上揚之情況下,使車輛左側側翻於南下車道上,應可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徐來富於行經肇事地點時,顯未注意其車前方車輛已因塞車而停止,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及煞車而撞及其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並已呈靜止狀態之小自客車而肇事,原告主張其所駕車輛為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方撞擊,則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徐來富駕駛被告佳恆公司所有車號00|七二五之聯結化學拖車而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顯可認其係受僱於被告佳恆公司,並係執行運載化學物品之職務,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可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四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亦定有明文。被告徐來富既受僱於被告佳恒公司,並執行駕駛營業用聯結化學拖車之業務而行駛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徐來富既有過失,即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僱用人即被告佳恆公司則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至原告則係因當時在肇事地點塞車乃靜止等候而遭被告徐來富由後方撞擊,其並無過失亦應可認定。故乃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左:
1.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車輛已因本件肇事而全損,無法再為使用,被告應賠償該車之損害八萬元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之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該物之一般市價為估定標準。故本件原告以該車受撞擊前之交易額即市價作為被告應賠償之依據,自為法之所許。查,原告所有車號00|0三二一號自小客車,廠牌為三陽、出場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即一九九0年六月)、排氣量為一四九三立方公分,肇事當時市價尚值八萬元,並於肇事後全損而報廢,除為原告所自承外,並有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八年七月份二手車訊雜誌各一份可稽,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拖車費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拖車費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該項拖車費用既係因被告徐來富之過失肇事而生,並為原告因事故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可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與被告徐來富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部分:原告另主張於本件肇事後,車輛毀損不能駕駛,須另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而受有自行支出交通費一萬八千五百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所失利益,依前所述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應在損害賠償之範圍內,是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自應賠償。惟原告未能就此部分提出何可得利益損失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慰撫金之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三日施行;而依同日公布並亦於同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惟其中不包括修正前原條文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是有關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之部分,仍應適用民法債篇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在民法債篇修正前;而原告主張其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係屬身體之部分,故依上開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正僅係增加適用慰撫金之人格權種類,原有之部分並未更動,故實際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身體受侵害,而為慰撫金之請求,不因該條修正前後而有不同,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原告自得主張其身體受有侵害,而請求慰撫金八萬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身體受有何侵害及其種類,且觀之肇事訊問筆錄,原告當時亦稱車上四人均無傷亡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八萬六千元。
(五)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係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來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死亡,其生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惟有父甲○○、母戊○○及妻己○○,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足按。故被告徐來富死亡後,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其父甲○○、母戊○○及妻己○○為繼承人,而承受被告徐來富生前一切之權利及義務。是本件被告徐來富生前因過失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之部分,自應由甲○○、戊○○、己○○連帶負擔,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係因被告徐來富執行駕駛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佳恆公司又為被告徐來富之僱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徐來富與佳恆公司即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徐來富業已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戊○○、己○○承受被繼承人徐來富之權利義務,與被告佳恆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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