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柒玖壹公克,取零點零二五零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4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查本件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淨重0.0791公克,取樣0.02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541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安鑑字第0960000776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聲請人所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