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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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4頁)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自95年11月間發生本件交通意外事故後,即呈植物人狀態,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宣告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有該院97年度禁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再經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財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96年度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19至27頁)所示,聲請人自96年度起即無收入,其名下資產雖有1987年份及1999年份出廠之汽車2輛,惟經核上開2輛汽車係自本件交通意外事故發生前即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迄今,並非事後新購,且均屬十餘年以上之中古車輛,亦難認有何殘值存在。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萬339元(下同)(見原審卷2-1頁),惟聲請人早在本件起訴前即因本件交通意外事故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且並無資力,已如上述,足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並非由聲請人本人所繳納,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復具狀陳明:因聲請人單身,並無財產及收入,且伊已年近75歲(00年00月0日出生),亦無資力,故係由 伊向宗親 即第三人 羅文雄 借貸12萬元用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據及本票可證(見本院卷31、34至39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0萬5,598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經核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