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請人 夏興國 即自訴人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對本院88年度自字第79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參照)。即聲請再審時倘違背聲請程序,法院即應裁定駁回聲請,毋庸命補正。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狀,未附具其所稱之原確定判決即88年度自字第795號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