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8號聲請人 王金福 即債務人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裁定准予清算,並於100年4月25日裁定終止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金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金福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7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下稱消債清卷)裁定自98年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負債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900,141元,其名下僅有8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及同年出廠之機車各1輛外,另有坐落桃園縣○○鄉○○○段207、210地號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執消清字第3號卷(下稱執消清卷)卷一第252頁至第255頁〕,其餘債權除康健人壽保單(已無任何解約金,見執消清卷二第230頁)外,另有聲請人對債務人 詹百麗 、 詹明松 共295,000元之合會債權。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3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聲請人之上述2筆土地後,除清償抵押權人 劉秋梅 外,其他無擔保債權人皆未受清償,亦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紙在卷可參(見執消清卷二第223頁)。另於10
0年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查訊問時,債權人亦表示上述聲請人自用小客車、機車不予處分(見執消清卷二第
192頁、第193頁),而合會債權部分亦因債務人詹百麗、 占明松 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故本件清算執行程序,業於100年4月25日由原審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三、又本件免責程序,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惟全體債權人皆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其理由不外以:聲請人於94至95年間有多筆非生活必要支出,及預借現金、代償等奢侈、浪費之消費,如逕予免責,不符公平原則,故不應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依聲請人所稱其自聲請清算迄今,期間每月仍有駕駛計程車
執業所得約15,000元,此有聲請人於清算聲請附件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清卷第24頁、第25頁)、99年
3月1日調查筆錄所載(執消清卷一第294頁),及原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依聲請人於100年7月25日、97年8月11日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為36萬元,另依其聲請前2年之必要費用暨扶養費用支出為1,033,608元(計算式:43,067×24個月),兩者相減後並無剩餘(執消清卷第16頁、本院卷第79頁),對照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所分配之總額0元相較,前者並無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得分配之總額,是本件聲請人未有本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另依本院職權函請債權人就本件免責事件表示意見,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依債務人之消費紀錄,聲請人有多次以信用卡至加油站加油、音響、電器行、茶行、普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醫療、保險等消費紀錄、多筆預借現金紀錄、銀行代償紀錄,顯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嫌等語。惟依上開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現金卡明細資料,債務人之保險支出乃為其風險分擔之保障,且依上述已無任何解約金可供領回,加以債務人之投保金額亦非極鉅,並非屬奢侈浪費之情。另關於油料費用,因債務人之職業乃計程車駕駛,較一般車輛使用,其油耗本屬較高,至於其他之消費原因,依債務人於原審100年1月19日訊問筆錄所載,音響設備係其母親唱歌所購置、其餘為加入直銷公司,購物充作業績等語(執消清卷二第193頁、第194頁),另觀聲請人於本院消債清卷提出之病歷、看護、租賃契約、消費記錄聲請狀等資料所示(消債清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189頁至第196頁),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另有2名子女仍在就學中,聲請人女兒有精神病史,聲請人本人亦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等病狀以致無法長期駕駛,而聲請人之岳母亦僅有聲請人配偶之扶養義務人1人致使聲請人之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受到影響。又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卷附消費明細及代償、預借現金等記錄,然尚難認聲請人上開借款係用於從事投機或奢侈、浪費等行為。另參諸債權人刷卡紀錄及其它提供生活必須用品之處所,其消費金額及次數並無顯逾一般人合理消費情事;又觀聲請人95年度至96年度、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97年、98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財產清冊(消債清卷第9頁、第24至第25頁),其名下資產於清算執行階段之處分已如上述,是聲請人因先前扶養暨生活必要所需,而以刷卡、預借現金等方式借新還舊支撐其開銷,仍堪可信。是衡諸請人之消費紀錄,尚難認聲請人有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致達聲請人生開始清算原因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