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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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 余益萬 被告 余美珍 AMY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91年4月16日在印尼勿加西市與原告註冊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1年5月2日來台定居。期間,被告先後兩次返回印尼娘家亦均如期入境回台,豈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出境後,竟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生死不明,迄今已逾4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中。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等規定提起本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 韓慧蘭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人,被告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然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即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81之2號。縱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6日出境離台時有廢止在台住所之意,致本件起訴時兩造已無共同之住所地,然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台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暨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
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亦原居印尼因結婚來台之韓慧蘭到場證述屬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以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6日出境後迄今,俱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料(網路)查詢結果瀏覽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0年1月3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90192331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陳述與舉證,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
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
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返回印尼娘家迄今已逾4年餘,不但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