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制式銅彈參拾壹顆、制式鉛彈參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扣案之制式銅彈原有47顆,經採樣16顆試射,可擊發,尚餘31顆,認均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制式鉛彈原有50顆,經採樣17顆試射,可擊發,尚餘33顆,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按。
(二)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葉明遠自民國64年間其自軍職退休時起持有扣案之制式子彈至今,其間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迭經公布、修正,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縱使行為初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未公布生效,然被告既繼續持有子彈至該條例公布生效,自仍應依該條例處斷。且因持有子彈乃行為之繼續,亦無減刑條例適用減刑之餘地,且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全盤供出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持有子彈多年,並無持之犯罪之紀錄,足見其供稱係為紀念而持有該批子彈之情節,應屬真實,況其年事已高,復有視覺上之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制式銅彈31顆及制式鉛彈33顆,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鑑定所試射之子彈,已因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預備為前揭犯行,或為前開犯行所用、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