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瑞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開始清算並嗣後裁定終結清算程序,關於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瑞珊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免責,並督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7年10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於98年2月11日下午6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第42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
155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1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
三、次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自承其當時任職於龍潭高爾夫球場即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2月至97年12月之薪資明細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
883號卷可參;嗣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曾於提出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陳其仍任職於同公司,且經本院裁定於99年10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15日分別以桃院永99司執消債清庭字第108號函、99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資產表及財產收入支出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而聲請人迄仍怠於提出該等資產表及財產收入支出狀況報告書,亦未陳報其工作收入有何變動之情事,應堪認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屬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且查,本院裁定債務人自99年10月2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97年10月6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而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支出,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2月至97年12月之薪資明細(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3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127頁至第132頁)所示,債務人95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7,094元(計算式:
565,124元÷12月=47,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6年度全部薪資收入為500,415元、97年度每月未扣薪1萬元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8,998元【計算式:(41,200元+30,088元+39,869元+35,122元+39,083元+41,270元+38,524元+49,755元+34,300元+40,772元)÷10月=38,998元】、97年度每月扣薪1萬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998元【計算式:(31,200元+20,088元+29,869元+25,122元+29,083元+31,270元+28,524元+39,755元+24,300元+30,772元)÷10月=28,998元】,合計債務人未扣薪前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已達為984,483元(計算式:47,094元×2月+500,415元+38,998元×10月=984,483元)、扣薪後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則為884,483元(計算式:
47,094元×2月+500,415元+28,998元×10月=884,483元)。再查,關於聲請前兩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經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即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以其聲請前兩年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68,000元、交通及電話費42,480元、水電瓦斯費39,272元、女兒扶養費154,008元、伙食費151,200元、勞健保費63,072元,金額應合計為618,032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2號卷第249頁)。是以,債務人清算前兩年之未扣薪所得984,483元於支應前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至少得餘有366,451元。雖債務人另有列計其聲請前兩年生活必要支出尚包含婆婆之扶養費、勞工貸款、強制扣薪,然就婆婆之扶養費部分,均未見有說明其婆婆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又無配偶、其餘直系血親、家屬等可為扶養,而亟欲待依民法所規定次序較後之子媳負擔該等扶養義務,況債務人尚有自承其所謂婆婆之扶養費,乃係於96年至98年間假日前往照顧女兒以使債務人安心上班之車馬費,此與債務人同時所稱其夫賦閒在家而未有薪資收入,致債務人需獨力扶養女兒,則無論於平日或假日均得由其配偶提供照顧之情形,兩相矛盾(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2號卷第145頁),加之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及其配偶之女為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3號卷第70頁),於96年至98年間已為14歲至16歲左右,乃為就讀國中之年紀,顯已有相當自理生活之能力,故此部分支出顯非必要,應予剔除;此外,勞工貸款、強制扣薪部分均屬債務人清償其債務之性質,與首揭條文所稱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尚屬有間,縱認強制扣薪將使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減少,而以債務人清算前兩年之扣薪後所得884,483元,扣除前開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618,032元後,亦得餘有266,451元。基上,本件無論以扣薪前或扣薪後債務人清算前兩年之所得為計算基礎,然經司法事務官分配債務人清算財團完結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既僅為20萬元,均顯然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366,451元或266,451元,足見本件債務人應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首揭法文,本件已應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此外,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況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具狀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債務免除,此有該等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奐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