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如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如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如玉於民國99年09月09日19時許,駕駛牌號碼5F─1432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4車道,中心設有分向島(安全島)之桃園縣平鎮市○○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與南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黃燈,適有 顏秀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前方,徐如玉即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其雖有注意及顏秀美之車輛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前方之車前狀況,惟疏未注意與徐如玉所駕之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顏秀美於甫通過停止線後,見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而將車煞停車頭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徐如玉見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仍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迨見及同向同車道前方顏秀美之車輛煞停,徐如玉雖亦緊急煞車,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右前車頭自後追撞顏秀美車輛之車尾而肇事,致顏秀美受有頸椎拉傷及扭傷、腰椎拉傷及扭傷之傷害。2人分別下車察看,顏秀美因覺身體不適,乃記下徐如玉之車號後離開,徐如玉亦隨後駕車離開。案經顏秀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當時號誌係黃燈,其有看到告訴人之車輛在其同一車道前方,告訴人之車與其車均已通過白線(停止線),其想說告訴人之車應該會加速通過,沒想到告訴人緊急煞車停在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其煞車不及追撞告訴人車輛之後保險桿,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其車引擎蓋凹陷、右前車燈損壞,係其右前車頭碰撞及告訴人車子,當時下雨地面濕濕的,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其有小型車駕照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沒想到告訴人會緊急煞車,其才煞車不及而追撞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覺得其與告訴人都已經過黃燈了,告訴人也有錯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已就被告如何過失致其受傷情節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與車輛車損情形照片15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各01份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與車輛車損情形照片15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各01份顯示:天候雨、暮光,市區道路○○○路口附近,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中央為分向島,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該路段為雙向4車道,中心設有分向島,被告與告訴人車輛肇事後均已駛離現場。告訴人之小客車左後車尾保險桿出有撞擊痕跡等情。關於被告與告訴人車輛肇事當時行駛之車道,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均已陳明係行駛於上開道路由龍潭往中壢之外側車道等情,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內線車道云云,與實情不符,非可採信。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車過停止線一點點,看到黃燈就將車停下來,碰撞時其車有超過停止線,被告之車車頭亦有超過停止線,碰撞後其車頭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告訴人之車與其車均已通過白線(停止線),其想說告訴人之車應該會加速通過,沒想到告訴人緊急煞車停在斑馬線(行人穿越道)等情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當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上,告訴人之車輛為前車,已先通過停止線,見黃燈已顯示而將車煞停,被告之車輛為後車,見黃燈亮起,仍通過停止線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因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前車於黃燈亮起時停車,其雖緊急煞車,已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等情。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規定甚明。故黃燈號誌僅有警告車輛駕駛人、行人之作用,用以警示紅燈即將亮起,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意,由車輛駕駛人或行人,依當時所在之位置、速度,決定是否通過路口或停車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始通行。告訴人於通過停止線時黃燈始亮起而停止,並不違規,被告前開所指告訴人都已經過黃燈了,告訴人也有錯云云,並非可採。又告訴人受傷情形,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適有告訴人之車輛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前方,即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暮光,市區道路○○○路口附近,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中央為分向島,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駕駛前開小客車遇黃燈而停止,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被告車輛追撞肇事,自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被告前開所辯:其沒想到告訴人會緊急煞車,其才煞車不及而追撞云云,為卸責之詞,亦無足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拉傷及扭傷、腰椎拉傷及扭傷之傷害,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