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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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徐春蘭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所召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互助會開標之機會,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偽造會員 陳定國 名義之標單(標息金額約三千餘元)持以投標,向在場會員佯稱陳定國得標,進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活會會員詐取每人六千餘元之標金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陳定國及付款之會員,案經會員徐春蘭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而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即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二者之意義與性質迥異。本件上訴人祇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冒標)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即係以一詐術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祇能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至其冒標後,先後向多數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乃詐欺罪中「使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被害人已交付財物者為既遂,未交付財物者為未遂。此乃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尚非數個欺罔行為。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述:上訴人「先後向多名活會會員詐取標金行為,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中於開標當場向在場會員多人詐財部分,係以同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云云。將一個詐欺行為前後割裂為二部分,一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一部分為連續犯,其適用法則殊有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僅於事實欄略載: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活會會員詐取每人六千餘元之標金入己」等語。第查本件互助會活會會員究有多少人?上訴人共詐取多少財物?非惟未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記載,抑且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復有事實不明、理由欠備之違誤。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偽造會員陳定國名義之標單(標息金額約三千餘元)持以行使而投標云云。惟據自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陳定國之標息明確記載為三千一百元(見第一審第四四六號卷第四頁),原判決卻記載為約三千餘元,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亦不相適合,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