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2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奕均 被告 陳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肆、其他共通約款(下稱系爭約款)第20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6月25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4,555元,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1萬7,842元,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自貸款撥付次月25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62萬5,617元未給付,且依系爭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其後,長鑫資產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資產管理公司),歐凱資產管理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3份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帳務資料、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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