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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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王龍祺 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31、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受輔助人 王秀嘉 為兄弟關係,因王秀嘉未結婚,亦無子嗣,平日均由抗告人、抗告人之配偶及外傭共同照顧。原審選定 王堯弘 為輔助人,然王堯弘未經其他家屬同意,即將王秀嘉移居至王堯弘之住處,且拒絕其他親屬探視王秀嘉,且王堯弘尚有4名子女需照顧,恐無力負擔王秀嘉之生活起居及就醫事項,應由抗告人擔任王秀嘉之輔助人,始為對王秀嘉最有利之安排,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第2項關於王堯弘擔任輔助人部分。
二、本院查:㈠抗告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目前79歲,患有輕微失智症
,且身體狀況不佳,生活事務部分無法獨力完成,需仰賴其配偶及外籍看護協助照料等情,此有訪視報告、勞動部函等件附本院卷可憑,足認抗告人年事已高,自身事務尚待他人協助,難以期待抗告人得以確實輔助王秀嘉日常生活所需;另王秀嘉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稱:姪子王堯弘照顧伊很好,抗告人年紀大了無法照顧伊,伊希望由王堯弘擔任輔助人等語(原審108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且王秀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伊已多次打電話向胞弟(即抗告人)要求撤回本件抗告,伊在王堯弘處住得很習慣,王堯弘照顧得很好,抗告人年紀也大,且伊與抗告人之配偶相處不來,容易起口角使抗告人夾在中間為難。且過往有關伊自身財產之處分,抗告人之配偶不尊重伊之意見,使伊蒙受損失,伊希望由王堯弘擔任輔助人等語(王秀嘉109年1月20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參照)。本院審酌王秀嘉之意願及其最佳利益,認王堯弘具備輔助王秀嘉之能力,動機正向,無明顯不適任之處,且王秀嘉亦同意由王堯弘單獨輔助,認應由王堯弘擔任王秀嘉之輔助人,較符合王秀嘉之最佳利益。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第2項關於王堯弘輔助王秀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抗告人稱:108年11月28日王堯弘拒絕其他家屬探視王秀
嘉,限制王秀嘉行動自由云云;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附員警工作紀錄內容略以「報案人 王挺光 (抗告人次子)來電稱:王秀嘉欲見抗告人,請報案人至中和王秀嘉之住處接送其至抗告人住處,不料至現場後,王秀嘉稱王堯弘不讓其下樓,因擔心王秀嘉安危,乃報警請求協助;經警至王秀嘉住處,王堯弘、王秀嘉均在家,王秀嘉身上無外傷,且表示其欲在家休息」等語,足認並無抗告人上開所述情事,此部分無法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林鈺琅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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