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6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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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622號聲請人 林孫秀枝 關係人 林賢明 關係人 林賢德 關係人 林賢國 關係人 林賢淑 關係人 林賢怡 關係人 林賢君 關係人 林賢聖 關係人 李茂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林偉格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李茂禎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偉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11月21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偉格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同法第1130、1131及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林偉格生前立有遺囑1紙,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遺囑之執行及遺產之分配並無共識,繼承人林賢聖、林賢淑、林賢明並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足認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真正但該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被繼承人在台灣並無親屬,僅有兄妹各一人在大陸,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指定李茂禎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囑、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衡以本件被繼承人在台已無親屬,顯難依前開規定組成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又被繼承人之上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聲請人既為繼承人之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聲請人復聲請指定李茂禎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並經李茂禎律師、繼承人林賢怡、林賢君、林賢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惟其餘繼承人即關係人林賢聖、林賢明來文表示不同意,關係人林賢聖陳稱:繼承人林賢國未盡孝道,李茂禎律師卻未勸告反接受林賢國之委任,故其不同意李茂禎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而林賢國自96年起從被繼承人及聲請人處索取逾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以上資金,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處理遺產;關係人林賢明陳稱:李茂禎律師對林賢國不孝行為不加勸告、規勸,其極度不信任李茂禎律師,故不同意李茂禎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有陳報狀2紙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核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可斟酌一切情形依職權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本院審酌李茂禎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遺囑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能秉持其專業知識擔當此職務,又其並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關係人林賢聖、林賢明空言指稱李茂禎律師未勸告繼承人林賢國之不孝行為,而主張其有不適任遺囑執行人之情形,顯不足採。綜上,本院認為由李茂禎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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