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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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8號、98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任職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49之2號「景山交通運輸公司」(下稱景山公司)內己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拾獲具殺傷力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而將之據為己有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制式霰彈1顆。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復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非法持有之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子彈經送鑑結果,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95379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準此,堪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其持有之寄藏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前於9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即持有子彈,然其卻繼續持有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係其所為,應成立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數量非鉅,對社會治安危害尚輕,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驗之需而實際試射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子彈1顆,因業經試射擊發,僅剩空彈殼,自非屬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