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複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謝宜君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2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宜君就學於 弘光 科技大學期間,邀同
被告張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6筆就學貸款,借款
本金計為新臺幣(下同)207,520元,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與
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被告謝宜君對所負債務,不依期
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即百分之2.83,1.83%+1%=
2.83%)固定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被告謝宜君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貸
款之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207,520元未
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
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207,52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裁判費2,2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由被告等連帶
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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