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4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捌
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一0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含本金五千八百
九十三元、利息五百零一元,逾期費用九百元),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萬泰商業銀行更名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並未
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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