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沈里麟
被 告 馬謝祿
邱耀湖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2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貳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8,294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
,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加付20%之違約金,嗣捨棄違約
金及變更聲明為利息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
5年計算(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謝祿於88年7月20日邀同被告邱耀湖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借款30萬元,富邦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如借款人屆期未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原告理賠後
,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
款書及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借據、理賠申請書、債權
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