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許丕森
被 告 蔡聿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091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08元及同前計息(見本
院卷第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審
判決)伊應賠償260,270元及法定利息、暨訴訟費3,000元,
共計286,901元,業經被告由假執行全數取償,伊提起上訴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伊
僅應賠償153,183元,被告不當得利132,908元,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0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4年1月7日所
提出答辯狀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係前審判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亦非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㈡、雖經第二審判決將金額260,270元改判為153,183元,然原告
給付之賠償金額尚有不足,並無不當得利。又前審判決所給
付之金額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則免付返還
責任。
㈢、如認應返還不當得利,則主張以被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債抵
銷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為前審判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當事人,
而上訴後之當事人亦為被告之女,並非被告,亦無追加被告
為前審或第二審為當事人之情狀,則該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為被告之女,當非被告,而經由假執行取償者,亦為被
告之女,有本院之執行命令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至6、7至
8頁),堪信自本件原告處強制執行取償者為被告之女,並非
被告。
㈡、被告並非前審判決之請求權人,亦非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前審判決與第二審
判決之差額132,908元及法定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