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聖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煌池
被   告  温進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14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6
日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依所經營
之停車場,竊取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3D-4536號之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所放置之貨品共計新台幣(下同)
304,654元。嗣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並領回部分
失竊貨品40,939元,致伊尚受有263,715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伊願意賠償,但伊現在執
行中沒有辦法償還,希望等伊執行完畢後清償云云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車輛內之貨品,
致原告受有263,715元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本院刑
事庭亦認定被告犯竊盗罪,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在案,有102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亦願賠償(見本院卷第56頁),則本於該認
諾,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6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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