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廖明招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安琦 律師
被 告 林立
高啟恆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227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6樓之3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之主臥及客廳浴
室天花板漏水已近年餘,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經社區
管理委員會協調後,雙方同意(下稱系爭協調):1.由駿瑩工
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負責漏水鑑定。2.若鑑定結
果可歸責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7
樓之3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則由被告高啟恆即房東負責
被告房屋之施工。3.不論鑑定或施工,兩造同意配合人員進
出。嗣駿瑩公司檢測結果(下稱系爭檢測單),原告房屋漏水
原因係因被告房屋之漏水所致。遂由駿瑩公司進行被告房屋
漏水修繕工程,惟經駿瑩公司2次漏水修繕工程後,客廳浴
室天花板漏水修復完畢,惟其他漏水部分,被告林立即房客
以出入頻繁打擾生活及漏水原因疑發生原告房屋為由,拒絕
駿瑩公司再次修繕。被告林立已違反系爭協議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伊受有損失新台幣(下同)40,5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1.被告林立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施作水管修
繕及防漏工程。2.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以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
之修繕方法施作防水處理修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3.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駿瑩公司之系爭檢測單所載,原告房屋主臥浴室現況漏水
原因為:被告房屋之主臥浴室淋浴間「地板落水頭與排水頭
連接處之排水管徑過短導致漏水」、「位於蓮蓬頭(靠熱水
管側)左側牆面與牆面交接處之垂直牆角因磁磚縫之水泥掏
空導致漏水」、「牆面氣窗骨架四周與骨架間之連接縫有開
口導致漏水」、「蓮蓬頭熱、冷水管出口端與磁磚交接處之
磁磚切割孔水泥部分掏空,經長時間水向下滲漏累積導致漏
水」;原告房屋客廳浴室現況漏水原因為:客廳浴室「馬桶
與糞管連接處漏水」、「淋浴間地板落水頭與排水頭連接處
之排水管徑過短導致漏水」、「淋浴間導致漏水位於蓮蓬頭
(靠熱水管側)左側牆面與牆面交接處之垂直牆角因磁磚縫之
水泥掏空導致漏水」之8項漏水原因,被告同意配合駿瑩公
司分別於102年5月、9月2次檢測並已修繕完成,則原告此次
訴請被告修繕漏水,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第一項聲明,伊已配合駿瑩公司2次檢修,從未拒絕
,而就原告第二項聲明,修繕方法完全依駿瑩公司出具之系
爭檢測單所示之修繕方法處理完畢,雖原告房屋主臥浴室仍
有漏水情況,然伊均依原告聲明辦理,則不知原告為何提訟
。
㈢、被告房屋建造時,主臥浴室之淋浴用浴缸及洗臉臺櫃位置如
現況,並無自行變更。
㈣、伊並未與駿瑩公司間簽訂房屋漏水修繕契約,原告未舉證證
明,卻要求伊提出契約書,於法不合。又被告房屋業經駿瑩
公司所提工法修繕,而證人 陳慶安 證稱:被告房屋主臥浴室
為輕隔間,非實牆,易產生裂痕導致漏水,應是防水層破裂
等語,實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高啟恆與原告為系爭協調時,就鑑定費用部分由兩造分
擔,倘責任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房屋修繕費用由伊負擔,原
告房屋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不再為其他請求,故原告第三項
之聲明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修繕部分:原告房屋有滲漏水,經系爭協調由駿瑩公司檢測
及修復,於102年5月及9月二次進入被告房屋維修後,原告
客廳浴室之漏水部分已無滲漏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4頁、第49頁正反面),復有系爭協調及系爭檢測單
在卷佐證,足可採信。本件所指漏水係原告房屋主臥室浴室
部分,已為原告 陳明 於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2、152
頁),該部分再經駿瑩公司於103年12月26日修繕完畢,目前
沒有漏水現象乙節,亦經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
,而被告林立於修繕後一直使用中,未見原告反應有漏水情
事發生,業由被告林立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
足見原告主臥室浴室原漏水處,業經駿瑩公司修復至無滲漏
狀態,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立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進
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以及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以如起
訴狀附件二所示之修繕方法施作防水處理修復至無水分滲漏
之狀態,已無必要,礙難准許。
㈡、賠償40,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造成損害40,500元
,並提出估價單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查,依系爭協調第二點約定:「若鑑定結果歸責於
27樓之3,高先生(即被告高啟恆)承諾負責27樓之施工費用
,楊先生(即原告配偶)負責26樓的部分。為求維修價格合理
,除駿瑩公司之報價外,須另覓一家同業就相同施工內容報
價,擇一施作。」(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雙方同意就各自
樓層之維修,自行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房屋
維修費用40,500元,即有失據。原告雖稱被告拒絕修復,違
反系爭協調,且系爭協調係就漏水部分為協商,並未及損害
賠償部分云云,惟被告於102年5月及9月配合原告修繕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房屋客廳浴室漏水部分因而修竣,至於主
臥室漏水部分於該二次施工後仍漏水,係施工之疏忽(見本
院卷第88頁背面),與被告有無配合修繕無涉,難謂被告有
違反系爭協調可言,而系爭協調第二點約定各自負擔維修費
用,業如前述,該約定所指施工與維修當指漏水之修復及損
害之回復原狀,原告所述,洵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立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
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以如起訴狀附
件二所示之修繕方法施作防水處理修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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