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61號
原   告  王國柱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 律師
       張名賢 律師
被   告  林元章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柯淵波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黃正男 律師
       張碧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訴外人林
森茂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森茂 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
元,並交付由林森茂簽發且由被告背書,票面金額分別為15
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共3紙(票據號碼分別為:25
5876、154084、383143;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1年1月5
日、101年5月16日、101年10月5日,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同時原告與被告間亦成立民法
之保證契約,被告應負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惟經原告
屢次催討,詎林森茂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據
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簽名於系爭本票而為背書,應負背書人之
票據責任,被告於系爭本票除簽章、載明身份證字號及住址
外,並無其他為民法上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之記載,被告亦否
認有為系爭債務負擔保證責任之意思,原告不得僅憑系爭本
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保證責任等語為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林森茂前向伊借款35萬元,並交付由林森茂簽發、
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予伊,後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背書,同時有與原告成立
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負民法保證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已成立保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之經過,業據證人林森
茂到庭證稱:(為何簽發此三張本票?)因為我陸續向原告
借35萬元而簽發的。(何時交付35萬元?)約101年左右。借
款的時候就簽發上開本票。原告是拿現金當場給我。(你與
原告何關係?)被告介紹我認識原告的。被告也有向原告借錢
,我去當他的保證人時候認識原告的。被告是在我向原告借
款之前就有向原告借款,後來我才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
背面何以有被告之簽名?)被告當我的保證人。(被告何時在
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就在原告陸續交付借款給我之前,由被
告在本票背面親自簽名的。譬如我要向原告借15萬元,原告
就會準備本票給我簽名,另外由被告在背面簽名,原告再將
借款交付給我。(問:為何錢是你向原告借的,被告要在本
票背面簽名?)作保證人。被告本身願意擔任我的保證人。(
你上開說是因擔任被告的保證人才認識原告的,你是如何擔
任被告的保證人的?保證之真意為何?)在被告所簽發的本票
背面簽名以作保。保證的意思就是要負責。(何謂要負責?
)在被告所簽發的本票背面簽名,就是對這筆款項我有相對
的責任,當被告還不出錢的時候,原告就可向我要錢。(35
萬元借款是否清償?)沒有。(是全部都沒有清償?)是的等語
(參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林森茂與被
告均曾以簽發本票而由另一人在本票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借
款還款之擔保方式向原告借款,而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提供
,被告亦知悉系爭本票係林森茂為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並在
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故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應有擔任保
證人,而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之真意,被告辯稱伊僅係單純
背書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基於保證債務
之補充特性,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查原告之主債務人林森茂向原告
借款35萬元既均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對
於林森茂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負清償之責
,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以3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林森茂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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