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鄭素芬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簽立財吉宝卡申請書,
向伊申辦現金卡,依約借款利息以年息17.99%,按日計息
;倘逾期清償,則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
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詎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411元、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宝卡申請書、
帳單費用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及公示送達登報報紙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11、24頁),並經本院核對與正本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5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計算式:
1,000+350=1,350】)(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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