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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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賈建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0時四
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由台中市○○路沿五權路外快車道往西屯路方向
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路○○○號處,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撞擊同方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張志鳴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
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
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工
資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零件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稅
額五千六百七十七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
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十一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承保
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險保險單查詢、群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
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故堪認被告於前
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
承保車輛發生損害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事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依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張志鳴於台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我車由英士路沿五權路外快車道
往西屯路方向直行,當時前方同向車道行駛的車輛煞車減速
,我也跟著煞車減速,後方同方向車道行駛的車,不知為何
就撞上來了」,而被告於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則陳述「我車由英士路沿五權路外快車道往西屯路
方向直行,當時未注意到前方車輛煞車了,我煞車不及就撞
上對方車輛後方」,復依前開道路交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
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自後撞擊同方向前方之原告承保車輛,則被告自有過
失甚明。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志鳴依規定行
駛,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十一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其中工
資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零件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稅
額五千六百七十七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
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始發照日期
為一00年六月十四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二年九月十六
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二年三個月又二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依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一萬
四千五百七十七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加計工資七
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及稅額五千六百七十七元,是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九萬二千零四十一元(計算式:1457
7+71787+5677=92041)。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
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應負擔九百四十二
元(1220×92041/119208=94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淵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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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744×0.369=15,4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744-15,404=26,340
第2年折舊值26,340×0.369=9,7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340-9,719=16,621
第3年折舊值16,621×0.369×(4/12)=2,0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621-2,044=14,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