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潘扶師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
被 告 鍾春發
被 告 梁榮欽 即大雄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1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1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吉昌三街三段
路口前,為超越前方同向行駛、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號無載貨容量起重機車(下稱系爭吊車),自左側併行超
車,於駛回原行路線時,因系爭吊車未依規定將吊臂縮至最
短並固定吊鉤,又未經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本不得行駛於
道路,顯已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83條第2項、第83條之2第2
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0條第6款,致原告追撞,造
成系爭汽車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8
0,557元。又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前擋風玻璃、車頂及車
體A柱破裂或變形,幾已危及駕駛人之性命,原告雖未受有
身體之傷害,惟衡情足使常人因此飽受驚嚇,致生精神上之
苦痛,原告之人格法益難謂完整未受損害,為此,爰請求給
付慰撫金10萬元。而系爭吊車為被告梁榮欽所有,被告鍾春
發受僱於梁榮欽而駕駛系爭吊車,足可認鍾春發駕駛吊車行
為係為執行職務行為,因此,被告鍾春發、梁榮欽二人應就
本次侵害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因本件
尚待鑑定肇事因素,過失比例尚有不明,爰請求最低金額
14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14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
負擔;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跨越雙黃線超車始致本件車禍,責任並不
在被告,確因系爭吊車太老未通過臨時通行證,對鑑定意見
無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鍾春發駕駛之
系爭吊車發生追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簡易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2人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惟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被告鍾春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
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
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
決參照)。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依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簡易筆錄、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及被
告 鐘春發 所駕之系爭吊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分別同向沿台
九丙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公里800公尺處
,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向由其左側併行超車,二車相撞
肇事,而系爭汽車損壞位置為右後方向燈損毀,前擋風玻
璃破損等,系爭吊車係左側方向燈破損,左側輪胎擦損痕
等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應為:
系爭吊車以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5-20公里○○○鄉○○村
○○路○段南往北的方向行駛時,經吉安三街路口處即台
九丙5公里800公尺處,後方同向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
,由左側並行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變換回原車道
時與系爭吊車發生碰撞甚明,從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鍾春發應無過失可言,縱被告鍾春發行車時未依規定
將吊臂縮至最短並固定吊鉤,又未經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屬實,惟按諸一般情形,並不足生此車禍之結果,顯然二
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
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為:「一、潘扶師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前車左側併
行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鍾春發駕
駛動力機械無『肇事因素』。其如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則行駛道路違反規定。」,因原告不服,聲請覆議,再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結果亦
認定:「一、潘扶師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違規超車不當且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
擦撞前行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鍾春發無
『肇事因素』。惟其駕駛動力機械,若未申請核發臨時通
行證行駛道路,則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9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03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認定結果與本院相同,被告2人所辯
,應為真實,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被告鍾春發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鍾春發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鍾春發即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梁榮欽即大雄機械工程行自亦無連帶負責之
餘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