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時延琪
被   告  卓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捌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
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財
吉宝VISA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最高可動用之額度為新台
幣(下同)十萬元之貸款,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九十三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
被告不為反對意思,經原告同意,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
,並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並約定每月二
十一日繳款,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
金額,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應一次全部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違約金。
三、被告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電
刷卡記帳消費,約定循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
。如被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清償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
印日起除前開循環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迄今被告尚欠消費款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財吉宝
VISA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信用凱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還款資料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二千八百九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二千
五百四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五十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淵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