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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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0號
原 告 賴平根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鄭成功廟
法定代理人 鄭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87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0分
之3。茲因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70平方公尺土地,長期遭被告
無權占用,原告前已另案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經鈞院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7%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確定在案(103年度彰簡
字第540號)。茲因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拒絕
給付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計1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比照前案之計算標準,按系爭土地102
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400元之7%計算其利益,則本
件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7,870元(計算式:970×9,
400×7%×3/40=47,870),被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應附加利息返還受領之利益。系爭土地共有人
有四、五十人,很難分割。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希望
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能夠做分割。被告占用的土地沒有變
,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
金額,此期間被告沒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7%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利益,被告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但不願支付租金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40,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70平方公尺土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3年度彰小字第
540號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彰簡字
第497號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970平方公尺,並拒絕給付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4年12
月3日止計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比照前案之計算標
準,按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400元之
7%計算其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47,87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不同意按申報地價7%計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被告
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但不願支付租金等語。按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共970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又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係位於彰化
市市區,面臨彰化市○○路,周圍商店林立,有肯德基等商
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97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係供鄭
氏宗廟使用,其上有廟宇、廁所、空地及停車空間等情,前
經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497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七計算,自屬適當;又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9,40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依上開酌定之
標準計算結果,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計1年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870元
(計算式:97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400元×年息7%×1年
×應有部分3/40=47,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87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