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69號
原   告  黃曉日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容
被   告  李銘温
       李銘哲
       李三奇
       李瑞成
       李令嚴
被   告  李丙坤
訴訟代理人  李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銘哲、李三奇、李令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04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3.26平方公尺之祠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②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9.4平方公尺之祠堂、編
號C面積3.79平方公尺之樓梯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原告為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143、1144地號土地建有系爭建物
,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上祠堂、編
號B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上祠堂、編號C面積3.79平方公
尺土地上樓梯。系爭建物是違建沒有門牌,被告李銘温母親
有出錢興建,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 賴寶蘭 沒有意見,所以才
沒有把其列為被告。原告以出資人為被告。系爭1143地號土
地是原告與訴外人 何坤烈 共有,前手是訴外人 何坤永 。系爭
1144地號土地是原告與被告李銘温、李銘哲、李三奇、李瑞
成、李令嚴、李丙坤、訴外人 李鐵雄 、賴寶蘭所共有,前手
是何人原告不記得了。因為以前該處沒有車輛出入,系爭建
物並不會影響到生活,但現在會影響到車輛的出入。原告不
再做當事人變更,請求法院直接判決,爰依民法第769條、
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銘温陳述略以:原址是一位阿婆從清朝的時候就興建
茅草屋居住使用,阿婆已經倒房,沒有後代子孫,當時是把
建物的權利交代給3個人,也就是被告 李銘溫 、李銘哲的祖
父;被告李三奇、李瑞成、李令嚴的祖父;被告李丙坤的父
親。30、40年前倒塌後,在原址重建,是以前的村長 賴烏傑
去叫工人來蓋的,出錢的人包括被告李銘温的母親 李沈 欵、
訴外人 李木傳 ,還有其他人,前村長已經過世,目前找得到
人當時出資興建的只剩下訴外人李木傳跟李沈欵,30、40年
前重建系爭建物時,有得到土地所有權人全部都同意,因為
原本是阿婆的土地。系爭1143地號土地應該是訴外人何坤烈
的父親過世之後,由訴外人何坤烈、何坤永繼承,系爭建物
在蓋的時候,姓何的土地所有權人也是同意。原告只有買一
點持分,就要來拆除系爭建物,怎麼會有道理?系爭建物目
前沒有人在使用,只剩下阿婆的祖先牌位在那裡。系爭建物
沒有將管理處分權交給特定任何人,因為系爭建物蓋好後沒
有約定誰去管理。事實上系爭建物不會影響到原告的出入,
如果要執行,還是要經過全體共有人開會討論等語。
㈡被告李瑞成陳述略以:本案沒有商量過,伊不清楚,因為伊
告住在外地,也沒有在祭拜等語。
㈢被告李丙坤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是由李木傳跟被告李銘温的
母親,還有舊的村長出錢蓋的,而在祭拜的人,就是由何姓
地主在祭拜。告李丙坤有同意重建系爭建物,不曉得李沈欵
有無將系爭建物轉讓子女或他人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是違
建沒有門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6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19.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79平方公尺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經本
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
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
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
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等語,然為被告李銘温、李
丙坤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李木傳到庭證述略
謂該處本來是破茅草屋,後來倒了才蓋這一間,包括我和李
沈欵,其他人已經不記得了,後來給 賴清票 管理,但他也已
經過世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李銘温所述情節相符,應堪採
信,是以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至於證人 梁橋村 證述略謂不清楚出錢蓋系爭建物的人
,系爭祠堂的管理處分權沒有交給誰,是由有來開庭的這些
人在管理,左右鄰居來幫忙,有交由賴清票管理,賴清票過
世後,就由有過名繼承土地的各房來管理等語,並無從知悉
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為何人,故由證人梁橋村之證詞,尚無
從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被告
對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對系爭建物亦未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共有人│
││││(平方公尺)││
├──┼────────┼──┼──────┼───────┤
│001│彰化縣花壇鄉新灣│建│205.7│訴外人何坤烈│
││子口段1143地號│││原告黃曉日│
├──┼────────┼──┼──────┼───────┤
│002│彰化縣花壇鄉新灣│建│57.86│被告李銘温│
││子口段1144地號│││李銘哲│
│││││李三奇│
│││││李瑞成│
│││││李令嚴│
│││││李丙坤│
│││││原告黃曉日│
│││││訴外人賴寶蘭│
│││││李鐵雄│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