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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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詠華
       張智賢
       李國維
被   告  郭萬昇
       郭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受委任人即被告郭子庭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委任人即被告郭萬昇間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②被告郭子庭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
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萬昇。其主張略以:緣被告郭萬昇尚
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03,690元,及其中293,202元自民國
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以及43,092元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查被告郭萬昇之女即被告郭
子庭,於102年7月23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
郭子庭取得系爭不動產時的年紀尚輕,而被告郭萬昇為其父
親且戶籍設於系爭不動產,顯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郭萬昇使
用中,而出名登記人即被告郭子庭之戶籍非設籍於系爭不動
產,與社會一般交易常情已有不符。被告郭子庭當時是否有
能力提出現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容有存疑,依常理其應無資
力可以購入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郭子庭僅係出名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仍為被告郭萬昇,故
被告郭萬昇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給被告郭子
庭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意圖甚明。被告郭萬昇既然怠於終止
與受任人即被告郭子庭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本得依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郭萬昇終止其與被告郭子庭
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郭萬昇已陷於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
之債務,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被
告郭萬昇終止其與被告郭子庭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
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萬昇所有。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應該均是被告郭萬昇給付訴外人 楊金炎 ,被告郭子
庭年紀很輕,不可能有此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從被告郭子
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其顯然沒有資力購
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23日移轉登記時,被
告郭萬昇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萬昇積欠原告403,690元,及其中293,202元
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其中43,092元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156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應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所謂借名登
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若主張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由被告郭子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可知,其顯然沒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雖有
被告郭子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然
原告主張實際出資購買之人為被告郭萬昇,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應該均是被告郭萬昇給付訴外人楊金炎等語,經核對被
告郭萬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之內容,實無從
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係由被告郭萬昇支付。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郭萬昇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給被告郭子
庭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等語,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乏據,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是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
代位終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
郭子庭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萬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段│面積│應有部分│
├──┼────┼──────┼─────┼─────┤
│001│土地│彰化縣和美鎮│2,658平方│156/26580│
│││仁愛段476地│公尺││
│││號│││
├──┼────┼──────┼─────┼─────┤
│002│建物│彰化縣和美鎮│層次面積81│全部│
│││仁愛段894建│.14平方公││
│││號(即門牌號│尺;陽台面││
│││碼彰化縣和美│積7.67平方││
○○○鎮道○路532│公尺││
│││之7號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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