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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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竑羚
訴訟代理人 楊健文
被 告 余雅晴
訴訟代理人 陳培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成立之集居地區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內房屋之管理費係
按各戶房屋之面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收取,惟51至
80坪部分每坪酌12.5元;81坪以上部分則免費,被告就其所
有之系爭房屋每月則應繳納管理費1,700元。詎被告自民國
99年9月(起訴狀誤載為99年8月,業經更正)起至104年
8月止,累計積欠60個月管理費共102,000元,經催未付。
㈡關於被告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業經鈞院前以96年度
簡上字第100號、9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確定判決所確認,被
告不應執相同事由(例如:未使用社區提供之溪水供應系統
),再度拒絕給付,況原告對全體社區住戶所提供之門禁警
衛管理、環境清潔、資源回收處理、道路安全維護等服務,
被告難謂無使用或接受服務。
㈢至被告請求能否以八折繳交管理費,事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或規約之變更,被告宜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討論。
㈣綜上,爰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乃訴請判命被告
給付並加給約定利息。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辯稱:
㈠兩造所屬社區之周邊現多已開發,環境遭受污染情形日增,
是原告為社區住戶所提供之溪水實已不堪使用,考量食安、
健康等要素,實應申請自來水供水服務,然管委會(即原告
)向由多數堅持引用溪水之住戶把持,漠視此問題,不得已
情形下,被告乃與社區內部分住戶(共27戶)共組特區自來
水管理委員會,以維持自來水供水設施抽水馬達、管線維修
、公共用電等費用之支出,未使用原告提供之溪水供水設施
。嗣97年間管理委員會(即原告)雖進行改組,宣稱將儘速
為全社區改裝自來水,後來又取消對被告等27戶住戶(即已
接用自來水之住戶)之管理費8折優惠,然迄今仍未履行其
承諾,未對全社區住戶均接用自來水,令包含被告在內之27
戶住戶仍須負擔兩份管理費,明顯漠視被告之權益。
㈡退步而言,倘原告仍願比照98年度管理委員會所訂之補助自
來水用戶辦法繼續給予被告以8折繳付管理費之優待,被告
則願繳清先前積欠之60個月管理費。
㈢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社區內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99
年9月起至104年8月底止,計60個月管理費共102,000元
,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積欠管理費明細、利用郵局寄發
催繳郵件之存根為證,被告復自認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詳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未繳納原告請求
之本件管理費(詳被告於105年1月28日所遞之答辯狀),
,是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真實。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
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
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
障之正當性,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可
參。查被告雖抗辯其未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全部公共設施(按
:應指原告提供之溪水供水設施),並要求減免管理費(即
以8折繳納),然兩造間之管理費紛爭,前業經本院判決審
認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此有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665號判
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下合稱前案)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而本事件審理程序中,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新訴訟
資料供本院另為審酌判斷,猶執詞聲稱其與社區內部分住戶
(共27戶)共組特區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以維持自來水供水
設施抽水馬達、管線維修、公共用電等費用之支出,未使用
原告提供之溪水供水設施云云,因前揭抗辯之不可採,本院
於前案判決理由中業已詳予指明,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核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並應受拘束,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
㈢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揭櫫之社區維護及管理自治原則,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其所屬社區所議定之規約,除有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法院即應予尊重。且為促使共有物有
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
故我國民法亦順應此世界潮流,且於98年時增訂民法第799
條之1並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
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3項之約定
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規約之內
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
、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
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
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查被告固另辯
稱原告長期漠視其權益,致被告與其他現已接用自來水之27
戶住戶須負擔2份管理費,要求比照98年度管理委員會所訂
之補助自來水用戶辦法繼續給予被告以8折繳付管理費之優
待,然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若干?是否給予特定住戶優待
?此均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得議決之事項,原告為管理委
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僅得遵照區分所有
權人議決之事項及所屬社區規約執行之,是倘被告認所屬社
區規約中之收費標準有失當(顯失公平)之處,應另循適法
途徑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審議,方屬正途。至本件
原告所請求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乃原告所屬社區規約第10條第
1項第2款(詳本院卷第17~18頁),此既屬既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所議定事項,即便該決議內容有失公允之
處(本院就此部分並未審酌),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協
議修改前或經法院裁定變更前,上開規約之規定仍應當認屬
有效,且未違法,故被告辯以要求折價(8折)繳付管理費
,即非有據,要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被告陳明,若受
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即
原告負擔其撤回其他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