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號、第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叁枚、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第四聯客戶留存聯壹紙、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上偽造之「 陳昌德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五十九年間起即有多次詐欺、竊盜、偽造文書、脫逃等前科;其於七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七十四年間又先後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合併執行,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七十八年間先後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丙○○仍不知警惕,又於八十年間再涉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其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該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因羈押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丙○○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五年度感裁緝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尚未執行。
二、丙○○猶不知悔改,明知資力不佳,已無支付及償債能力,竟常年習於利用假名從事社交活動並與他人交往,見取得他人信任後即伺機詐騙:
㈠其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 沈建銘 」之假名與己○○、庚○○及丁○○交往認
識,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丁○○服務之好采頭卡拉OK店內消費,並以身上攜帶金錢不夠,隔日才有貨款入帳為由,分三次向丁○○調借現款,使丁○○誤認其即為沈建銘其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共計四萬五千元,丙○○並於翌(二十八)日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丁○○,佯為償還前開借款及積欠之消費款項三萬零五百元,惟屆期並未兌現。
㈡又基於同前之詐欺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向庚○○訛稱公司有急用,並
持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二紙支票為擔保,向庚○○調借現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並言明二、三日後即還款,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等款項。
㈢丙○○另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經庚○○同意,以伊年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資料向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嗣因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又未能依約還款,庚○○、丁○○始知受騙,庚○○即將丙○○因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辦理停話,丙○○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十二之庚○○住處,恐嚇庚○○稱:「把已斷訊之行動電話復話,不然要妳死的很難看,還要拿硫酸潑妳,要傷害妳最親密的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令庚○○心生畏懼。又於同日不詳時間,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號四樓己○○住處,恐嚇己○○稱:「為何要教唆丁○○、庚○○去警局報案,將要對妳們母女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令己○○心生畏懼。
㈣丙○○因前揭詐欺案件傳拘不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遭本院以八十七年
士院刑孝緝字第六六二號通緝書通緝在案,竟承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以其慣用行騙手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改以「陳昌德」之假名結識戊○○,旋於同年月十二日,先主動佯稱可幫戊○○申請信用卡之附卡,致令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己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詎丙○○又因己有之行動電話積欠費用未繳而遭停話,明知已無繳付電話費用之資力且未經戊○○之同意,竟持該紙向戊○○詐騙而得之身分證影本,以戊○○之名義委託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良誠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不知情之乙○○於一式四聯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第一聯即中華電信公司存查聯之「客戶簽章」欄上偽簽戊○○之署名一枚(並因而複寫於第二至四聯,第一聯由中華電信公司存查,第二聯由代理中華電信行動通信業務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查,第三聯由經銷商即良誠通信有限公司,第四聯則由申辦客戶留存),表明同意該業務租用契約之意思,並持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辦理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於每次撥打電話時,使中華電信公司之撥接系統提供服務,丙○○即藉以規避繳納電話通信費用,獲取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俟戊○○收到八十九年四、五月之通話費用帳單,始知上情。
㈤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許,丙○○復以「陳昌德」之假名持如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一張,前往良誠通信公司購買行動電話,為求取信於乙○○,向乙○○謊稱該張支票係收受貨款所得,並當場於支票背面偽簽「陳昌德」之署名以為背書後交付予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昌德」,並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二支、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七支,市值計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嗣乙○○於同年月八日前往銀行欲提示該張支票取款,因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庚○○、丁○○、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函送及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連續以「沈建銘」、「陳昌德」等假名示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調借現款及購買行動電話、恐嚇及盜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等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供稱:伊因手頭不方便,且遭通緝,故連續使用假名,除以假名「沈建銘
」結識告訴人庚○○、丁○○,並以支票向彼等借錢花用,並曾打電話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庚○○、己○○,另復以假名「陳昌德」結識告訴人戊○○與乙○○,因自己的行動電話未繳費遭停話,便以告訴人戊○○之身分證辦理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且以假名「陳昌德」所背書轉讓而向告訴人乙○○購買手機之支票確實未能兌現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庚○○、丁○○、己○○、戊○○、乙○○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聯單歷史查詢索引、通話紀錄、切結書、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通話明細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另辯稱:伊當初前往丁○○店內消費前一、二次有付現金,後來因為
沒錢發小費才用支票向丁○○借錢,另與乙○○已交易往來半年之久,期間均以現金消費,有關背書轉讓予乙○○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係八十九年農曆年後,在環南市場的一名綽號「阿才」之流動攤販向伊買豬肉所給付之貨款,「阿才」以往給的支票均有兌現,伊並不知道該支票無法兌現(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云云。然查:
⒈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以「沈建銘」之假名結識告訴人丁○○,進而以借
貸為名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因我手頭不方便,就用假名騙他們,並向他們借錢花用。」等語(詳上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見其係先以現金消費謀取告訴人丁○○之信任,繼而伺機詐騙金錢。其辯稱不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係拒絕往來戶云云,然未見其有何追索之作為,其所辯應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有關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伊係看自立晚報以
每張四千元之代價所購得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復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係環南市場一名綽號「阿才」之流動攤販用以支付貨款所交付,然始終未能提供任何有關該名綽號「阿才」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就此前後明顯不一之供述,尚難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至被告與告訴人乙○○交易往來半年中雖均以現金消費,然衡諸被告自承因遭通緝不敢用真名,且支票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首重人格信用性,被告持來路不明之支票,並偽簽「陳昌德」署名而為背書行為,事後又避不解決等情,足證此仍係被告伺機詐騙之慣行,是被告之辯解,亦無足採。
綜上各節所陳,並參以告訴人庚○○、丁○○、戊○○、乙○○於本院調查中均堅稱:如知悉被告使用假名,絕無與其有金錢往來或交付證件之可能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二十六日、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衡與常情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茲就被告各犯行所涉罪名分論於後:㈠核被告丙○○以假名先後向丁○○詐借現款、向庚○○詐借現款、向戊○○詐
取身分證影本、向乙○○詐購行動電話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習以假名示人,見機不可失或取得他人信任後,即下手詐騙財物,其自八十七年起迄八十九年間所為各次詐欺犯行,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承續此一概括之詐欺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按被告於冒用戊○○名義申請所得行動電話後撥打之行為,係使電信公司之撥
接系統提供服務而得免付費使用之不法利益,是其行為之對象,應係機器而非特定之相對人。在以機器為行為對象之情形,由於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予以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是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規範對機器以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基此,在前開刑法增訂公布後,對於機器之不正行為,應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餘地。而電話之使用,必須付費,本質上即為「收費設備」之一種,公共場所投幣或插卡式之公用電話,係屬「收費設備」固無疑義,私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實際上亦係依使用時間計算之收費設備,與公用電話並無不同,二者所差異者,僅在費用之收取方式(私人電話按月結帳,公用電話按次結帳),而此項差異,並不影響行動電話作為收費設備之屬性,故核被告撥打該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論告時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戊○○署押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並持
之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乙○○偽造該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其中偽造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申辦行動電話租用業務時,於該一式四聯之申請書第一聯內偽簽「戊○○」之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複寫於第二至四聯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又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
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陳昌德」署押以為背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其偽造陳昌德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本項與前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先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庚○○、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九月十九日分別以甲○公八九
偵○○六二八一字第六三二七號函、甲○明八九偵八○七八字第七四二六號函送併案審理被告騙取戊○○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伊署押、冒用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撥打該電話而詐欺得利、以空頭支票詐購行動電話、偽造陳昌德之署押、冒名背書並行使等行為,雖均未經提起公訴,然與起訴事實間各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間,有目的、方法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因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該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因羈押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已載明於事實欄內,屢受刑之執行,仍不知改悔,且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謀生,習以假名示人伺機詐騙財物,視國家法律及公權力為無物,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式四聯係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乙○○所製作,渠於其上偽造署押簽名確認,該申請書即屬偽造之私文書,渠於偽造後復委由經銷商轉交由代理通訊商及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通訊服務,持以行使,第一聯交由中華電信公司存查,第二聯交由門號代理商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查,第三聯交由經銷商良誠通信有限公司存查,第四聯自己留存,其中第一至三聯申請書,雖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行使而交付存查,核已屬他人所有之物,雖無從對該文書本身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該申請書第一聯上偽造「戊○○」署押,並複寫至第二、三聯,該三枚署押雖附著於前開他人所有之物,然既屬偽造且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行留存之申請書第四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顯示該聯申請書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因已就該文書全部諭知沒收,故不另就其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贅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背面上偽簽之「陳昌德」署押一枚,亦屬偽造,該支票原本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枚偽造之署押。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借用告訴人庚○○之身分證,在臺北縣土城市永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但未還車;㈡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告訴人庚○○之身分證字號及年籍,向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但未繳納通信費;㈢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號四樓告訴人己○○住處,恐嚇告訴人己○○之女 陳家瑜 稱:「要對妳(指己○○) 羅東 的兒子傷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令告訴人己○○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查:
㈠告訴人庚○○對於上開租用車輛及辦理行動電話等事,業於偵查中陳稱:被告
使用二十一天才還車,租金只付一部分,其餘兩萬餘元由其償還,是被告拜託其代為租車及辦理行動電話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五一頁),另於本院調查時述及:其與被告在剛認識的幾天出去玩時要租車,因為被告沒有帶身分證,其就拿自己的身分證租車,租車地點是在土城市的永豐汽車公司,其當場有同意被告使用其身分證租車,租約是其簽的,租金則是被告交的;另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是被告去買手機時,打電話要其身分證字號以便辦理,其想被告是朋友的哥哥,所以就將身分證字號告訴被告,之後手機都是被告在用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庚○○係在自由意思下,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租用汽車及申請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且自被告曾給付部分汽車租金、使用一段時日即還車等情以觀,尚難謂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未繳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雖由告訴人庚○○代繳,然此係彼二人間民事債務糾紛,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尚有未符。
㈡又告訴人己○○雖另指訴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打電話至其住處,由其
女陳家瑜接聽,被告以欲加害其在羅東的兒子之語出言恐嚇,致其心生畏懼云云,惟此部分據被告堅決否認,且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一恐嚇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推定有此犯罪事實。
承上各節,均不能證明被告另犯有詐欺或恐嚇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該等犯行,本應就該等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發票人│票據面額│發票日期│票據│付款人││號││(新臺幣)││號碼││├─┼──────┼───────┼────┼─────┼──────┤│一│市錏企業有限│十八萬二千元│⒉│FAZ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公司││││世貿分行│├─┼──────┼───────┼────┼─────┼──────┤│二│力霸國際有限│五百六十萬元│⒉│DP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公司││││西三重分行│├─┼──────┼───────┼────┼─────┼──────┤││至加實業有限│一千五百六十萬│⒉│E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三│公司│元│││永和分行吉成│││││││辦事處│├─┼──────┼───────┼────┼─────┼──────┤│四│名鼎國際企業│十五萬元│⒊⒍│AB0000000│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附表二:
┌─┬────┬───────────────────────┬───┐│編│製作日期│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紙││一│⒉│(第一聯由中華電信公司存查,上有偽造之「戊○○│││││」署押一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紙││二│⒉│(第二聯由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查,上有偽造之│││││戊○○」署押一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紙││三│⒉│(第三聯由良誠通信有限公司存查,上有偽造之「曾│││││美英」署押一枚)││├─┼────┼───────────────────────┼───┤│四│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紙││││(第四聯由被告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