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國豐文具行前,見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遭他人竊取之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置該處,機車電門鑰匙(內繫有乙○○家中鑰匙)未取下之際,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甲○○復因見機車行李箱內有銀行借款單,竟於同年九月三日廿時許,利用取得之鑰匙於夜間侵入乙○○之住處,竊得乙○○放置梳妝台之皮包一只(內有基隆郵局金融卡一張及名片)暨香菸一包。嗣上開機車因違規停放在基隆市○○路○○路口遭警方拖吊至保管場,甲○○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利用名片上刊載之辦公室電話號碼與乙○○連繫,向乙○○稱「你的機車是否不見了,如果你要機車就準備四千元,我會告訴你機車在何處」等語,經乙○○確認後,甲○○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前,利用電話亭與乙○○相約在基隆市文化中心前見面,甲○○甫放下電話即遭警循線逮捕,並帶同警方前往基隆市文化中心前,自一部廢棄機車之行李箱內取出預先所放置乙○○住處及機車之鑰匙,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