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己○○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邀集親友、同事成立每月繳納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標息預扣),該會不含會首己○○共三十六人次(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人次),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預定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起訴書依照互助會會單之記載,認應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惟因後有 蔡翠 華、癸○○加入,原預定尾會日期應向後順延二月),約定於每月五日之當日十九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開標。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另二次不詳時間,在上址,分別假冒會員「呂 金珠 」(本名:「丁○○○」)、「戊○○」、「王 素貞 」(現更名「甲○○」)、「 陳美玉 」(全名為:「壬○○○」)、「 王素貞 」、「乙○○」、「丙○○」之名義,於便條紙上,偽簽「 呂金珠 」、「戊○○」、「王素貞」、「陳美玉」、「王素貞」、「乙○○」、「丙○○」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標息為二千三百元至四千八百元不等),連續持向參與本件合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會款,並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向被其假借名義冒標之活會會員誆稱係他人得標,而另向其他會員誆稱係某人(一般係被冒名之人)得標之方式,隱瞞其冒標犯行,使活會會員丁○○○、戊○○、甲○○、壬○○○、乙○○、丙○○、辛○○、庚○○(互助會單誤為 李秀嬌 )、癸○○等人,先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予己○○收受,各足生損害於丁○○○、戊○○、甲○○、壬○○○、乙○○、丙○○。己○○對於該會,其各次冒標時間、被詐欺之各次活會會員會數、及所詐得之款項及總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停會,並避不見面,經互助會會員查詢始得知上情。案經被害人丁○○○、戊○○、甲○○、壬○○○、乙○○、丙○○、辛○○、庚○○(互助會單誤載為李秀嬌)、癸○○等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其偽造「呂金珠」、「戊○○」、「王素貞」、「陳美玉」、「王素貞」、「丙○○」、「乙○○」名義之標單,而連續七次行使偽造標單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庚○○、戊○○、乙○○等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卷附之庚○○、乙○○記載被告告知標會情形及標息紀錄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二份在卷可稽。惟對於其中被告冒用「丙○○」、「乙○○」名義標會之時間及標息金額,其始終未能交待清楚,皆稱:已忘記云云,而庚○○、乙○○所提供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亦未明確記載此二次被告冒標之時間及標息,是尚難精確計算被告在此二次冒標中所詐得之金額。惟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即尚餘活會會員人員最少),以停會前最後一次及最後第三次標會之標息為準(最後第二次被告係以「王素貞」名義冒標,應排除),會金扣除標息再乘以尚餘活會會員人次(由於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施用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故死會會員部分應不予列計;惟因先前被冒標者仍會以活會會員身分繳付會款,則仍應予列入,再加記其他應尚餘之活會會員)。被告就此二次冒標行為,至少各詐得十一萬四千元(即00000-0000=6000×(13+6)=114000),及九萬八千八百元(即00000-0000=5200×(13+6)=98800)。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本案之互助會標單固均需署名並載明標息之一定金額,且被告冒標時亦皆有簽署被冒標者姓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筆錄)。惟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呂金珠」、「戊○○」、「王素貞」、「陳美玉」、「王素貞」、「丙○○」、「乙○○」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持向參與本件合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丁○○○、戊○○、甲○○、壬○○○、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呂金珠」名義之標單,進而行使,詐欺取財部分,惟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之被告其他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欺取財取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被告所為上開各次之冒標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各個冒標詐欺及誆稱有人得標詐欺之犯行,均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亦皆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而被告該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茲審酌被告本件詐欺之金額達至少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之譜,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短,利用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事後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因該等標單業已撕毀丟棄之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顯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時間│冒稱或冒標標息│被詐欺活會會員│詐得金額│├─────┼───────┼─────────┼───────────┤│││丁○○○、戊○○、│││││甲○○(二會)、蕭│││││陳美玉、乙○○、何│││八十六年九│新臺幣(下同)│ 麗華 (二會)、蔡翠│採內標制,每位活會會員││月五日(不│三千五百元(被│芬(二會)、庚○○│繳付六千五百元,共計十││含首會為第│冒用名義者:呂│(二會)、癸○○等│八萬二千元││九會)│金珠)│至少二十八人次(含│││││當時尚為活會會員之│││││其他會員)│││││││├─────┼───────┼─────────┼───────────┤│││丁○○○、戊○○、│││││甲○○(二會)、蕭│││八十六年十│三千八百元(被│陳美玉、乙○○、何│採內標制,每位活會會員││二月五日(│冒用名義者:阮│麗華(二會)、蔡翠│繳付六千二百元,共計十││不含首會為│ 娟娟 )│芬、庚○○(二會)│六萬一千二百元││第十二會)││、癸○○等至少二十│││││六人次(含當時尚為│││││活會會員之其他會員│││││)││├─────┼───────┼─────────┼───────────┤│││丁○○○、戊○○、│││││甲○○(二會)、蕭│││八十七年三│二千三百元(被│陳美玉、乙○○、何│採內標制,每位活會會員││五日(不含│冒用名義者:王│麗華(二會)、蔡翠│繳付七千七百元,共計十││首會為第十│素貞)│芬、庚○○(二會)│八萬四千八百元││五會)││、癸○○等至少二十│││││四人次(含當時尚為│││││活會會員之其他會員│││││)││├─────┼───────┼─────────┼───────────┤│││丁○○○、戊○○、│││││甲○○(二會)、蕭│││八十七年八│三千元(被冒用│陳美玉、乙○○、何│採內標制,每位活會會員││月五日(不│名義者:陳美玉│麗華(二會)、蔡翠│繳付七千元,共計十四萬││含首會為第│)│芬、庚○○(二會)│元││二十會)││、癸○○等至少二十│││││人次(含當時尚為活│││││會會員之其他會員)││├─────┼───────┼─────────┼───────────┤│││丁○○○、戊○○、│││││甲○○(二會)、蕭│││八十七年十│四千八百元(被│陳美玉、乙○○、何│採內標制,每位活會會員││一月五日(│冒用名義者:王│麗華、辛○○、 張秀 │繳付五千二百元,共計九││不含首會為│素貞)│嬌(二會)、癸○○│萬八千八百元││二三會)││等至少十九人次(含│││││當時尚為活會會員之│││││其他會員)(在此之│││││前,被告應尚至少有│││││一次冒標行為,故活│││││會人數僅減少一人)││├─────┼───────┼─────────┼───────────┤│││丁○○○、戊○○、│││││甲○○(二會)、蕭│││時間不詳│四千元(被冒用│陳美玉、乙○○、何│採內標制,每位活會會員│││名義者:乙○○│麗華、辛○○、張秀│繳付六千元,共計十一萬│││或丙○○)│嬌(二會)、癸○○│萬四千元││││等至少十九人次(含│││││當時尚為活會會員之│││││其他會員)││├─────┼───────┼─────────┼───────────┤│││丁○○○、戊○○、│││││甲○○(二會)、蕭│││時間不詳│四千八百元(被│陳美玉、乙○○、何│採內標制,每位活會會員│││冒用名義者:何│麗華、辛○○、張秀│繳付五千二百元,共計九│││麗華或乙○○)│嬌(二會)、癸○○│萬八千八百元││││等至少十九人次(含│││││當時尚為活會會員之│││││其他會員)││├─────┼───────┴─────────┴───────────┤│詐得總額│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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